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超高标准温室工程建设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超高标准温室工程建设合同》,就工程的施工地点、造价、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建超高标准温室大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派员工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书为经检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同意验收。3、汝城新闻网的关于《汝城:花卉产业给力精准扶贫助民富》的报道,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汝城新闻网对被告汝城金山花卉进行报道,报道称”该花卉基地通过土地流转,现已投产15100平方米,建设高标准温室大棚4个……”。4、《讨还血汗钱》,拟证明因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25463元,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发工资,近50多名农民工多次聚集向原告与两被告要求发放工资,并于2016年10月10日将《讨还血汗钱》交给原告。5、工程款确认书,拟证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25463元,且选择”一,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付425463元,二,开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支票100万元一张,三,开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支票100万一张”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编号:10304325),拟证明被告汝城金山花卉向原告出具的2张支票,编号完成相同,一张支票的出票日前为2016年12月20日,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法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服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5、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辨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汝城金山花卉的发起人代表汝城金山花卉与原告广州成鑫公司签订《超高标准温室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5日,汝城金山花卉与广州成鑫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广州成鑫公司实际完成合同价款为692664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和工程款合计2425363元,***选择付款方式如下:”一、2016年11月20号之前付425363元人民币,二、开2016年12月20号之前的支票100万一张,三、开2017年6月20号之前的支票100万一张。说明:支票暂不写收款方名称,因我暂未找到进帐”。随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25363元工程尾款,对其余2000000元工程款,汝城金山花卉向原告出具了2张中国农业银行各100万元整的转账支票,原告在向银行申请付款时被告知不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1月22日,***用自己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账户各汇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又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汝城金山花卉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1600万人民币,其中***出资1040万人民币;2017年3月7日,出资情况变更为***出资1440万人民币,为汝城金山花卉注册资本的90%,系汝城金山花卉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汝城金山花卉对原告广州成鑫公司承包建筑的《超高标准温室大棚》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汝城金山花卉本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如数给付原告,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且向原告开具不能兑付的巨额支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汝城金山花卉支付工程欠款2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6日,被告***作为汝城金山花卉的发起人并代表汝城金山花卉与原告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5日,汝城金山花卉成立后,***作为控股股东用其账户向原告法人代表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3日,又向原告确认并承诺支付工程款,其主观上可能并无恶意,甚至是担当,但客观上,其行为导致了汝城金山花卉的公司人格只有象征意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用6130.5元,没有合同约定,也不是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金山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成鑫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成鑫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97元,由被告汝城金山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28128元,原告广州市成鑫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志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