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17622号
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以西花卉博览园科技示范区自编艺林东街**。
法定代表人:符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林畲乡石忠村茶亭岗。
法定代表人:林春。
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三明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茶亭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三明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道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康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0134元(以153598.8元为基准,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为人民币60134元);2.被告***、耿道理公司对被告怡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福建三明、福清等地分别以其亲戚或自己入股的形式或以实际控制的公司入股等形式成立了包括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福州高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州新世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福清市天绿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景公司”)等10余家公司。这些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花卉种植、研发、销售等内容。原告经营温室大棚的安装、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拟委托原告新建大棚温室并告知原告,被告怡达公司是其名下公司。2012年7月,被告***以被告怡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新建大棚温室合同,被告***前几期均按约付款。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分别又以天绿景公司、原福州新世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一直均是被告***负责与原告联系沟通签订合同、跟进工程、付款等事宜,且随着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交往的深入,原告确认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虽然被告***前期合同款项未付完,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又陆续签订了不同的合同。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被告怡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书》,并附《施工合同预算表》。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怡达公司进行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施工面积为40米×40米大棚2栋3200平方米,48米×44米大棚2栋4224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安装风机、水帘降温系统。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施工(包预算表内的材料、包安装、包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为158080元,不含施工现场所用的水电费、税金及报价中不含的部分,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备料10天、安装25天)等。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怡达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5%即55328元作为材料备用金,原告人员和材料进场安装完成1栋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35%即55328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39520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790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当日一年后的同日支付。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怡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期间,则应按合同总造价金额以日利率1%计息补偿给原告作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宜,但被告怡达公司、***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2015年8月4日,被告***又以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方式设立被告耿道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怡达公司一致,工作人员、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与被告怡达公司相同。原告经了解后得知被告***使用原告承建的大棚种植花卉,并以被告耿道理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且大棚所在地的广告牌、宣传栏等均标注为被告耿道理公司。现被告怡达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前期合同的工程款及本案合同的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53598.8元未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因追讨工程款未果不幸中风,身体尚未痊愈又向被告***追收工程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与其控制的被告怡达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将被告怡达公司的财产转移至被告耿道理公司,导致被告怡达公司为空壳公司,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怡达公司存在增加风机水帘工程的合同关系;
2、短信聊天记录;
3、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怡达公司、***追收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武明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5、福州高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三明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5-7,拟证明上述公司均由被告***控制,且存在人员和资产混同;
8、三明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追收工程款,该基地成为被告耿道理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
9、欠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后,三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10、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首页。
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怡达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花卉、茶叶种植及开发、苗木种植、提供生物技术服务等业务,股东分别为林春和高达公司,其中林春出资490万元,高达公司出资510万元。被告耿道理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与销售、绿化苗木等业务,独资股东为被告***。高达公司系2013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该公司原名称为福州新世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州高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即高达公司)。
2012年7月起,被告***就以被告怡达公司、天绿景公司、高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大棚温室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怡达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又签订一份《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的建设,地,地点为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施工面积为40米×40米大棚**,48米×44米大棚**程内容包括安装风机、水帘降温系统,不包括水帘水池,温室的外电源线由甲方负责;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施工(包预算表内的材料、包安装、包工程质量);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40米×40米温室的按23元每平方米乘以面积计算金额,48米×44米温室的按20元每平方米乘以面积计算金额,施工面积为40米×40米×2栋=3200平方米,48米×44米×2栋=422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00平方米×23元每平方米+4224平方米×20元每平方米=158080元,不含施工现场所用的水电费、税金及报价中不含部分,由于项目施工时间比较长,如在施工期内预算表内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8%的,双方友好协商相应项目的工程款;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备料10天,安装25天);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施工组织合理、施工细致、美观大方,与周边环境协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共55328元作为工程材料备用金;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安装完成1栋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5%共55328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共39520元;剩余的5%工程款共790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内,如发生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如是因为甲方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运行故障,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当日一年之后的同日付与乙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3天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时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变更内容为验收标准,验收通过甲方应出具验收证明书;本工程的工程造价、追加工程合同价款经双方核实汇总后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若最终结算价款增加的,则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甲方无偿提供乙方员工住宿场地及在施工现场生活所必需的水电;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每期工程款;乙方负责在签订合同后并收到工程款20天内组织员工与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负责严格按图纸与报价内容施工;甲方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期间,应按合同总造价金额以每日利率1%计息补偿乙方作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施工过程中如有补充项目,以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附件包括《三明怡达改造旧大棚40米×40米》及《三明怡达改造旧大棚48米×44米》预算表。上述预算表详细列明了工程所需的各构件名称、材料规格、数量、单价等,工程预算造价合计170752元,不含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税金和水帘水池、砖墙和电箱外电源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被告怡达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即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进场施工,搭建改造大棚以及安装风机和水帘降温系统。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已按期保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怡达公司使用,但双方当时并未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被告怡达公司也没有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3月17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原告的施工地点(即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石忠村)向三被告催收工程款,并拍摄原告改造的大棚以及增加风机和水帘降温系统工程,并出示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10张。照片内容为“怡达科技的门面招牌”、“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2015年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标牌”、“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参展先进单位标牌”以及大棚实图。
原告为证实与被告***控制的被告怡达公司就之前的工程项目以及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整体对账结算,出示了《2013年至2014年三明怡达与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武明与被告***共同签名确认涉案《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增加风机水帘工程》的总造价为158080元以及《福建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杂交兰温室工程》的总造价为631680元,以上两个工程款合计158080元+631680元=789760元,已收工程款447961元,应收款为总工程款789760元-已收工程款447961元=341799元;2012年至2014年欠付工程款合计372090.14元+341799元=713889.14元。但被告***签名确认上述转账记录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原告为进一步证实有向三被告催收工程款,出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武明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名确认的《欠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武明与被告***共同签名确认“一、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对账如下:1、2014年1月20日之前同陈总对账欠713889.14元;2、2014年1月20日之前同陈总对账少算多做苗床51354.5元;3、2013年12月24日龙富同余总对账欠129911元;4、2014年10月8日三明怡达同陈总签合同一份576000元;5、2014年12月3日新世景(南厝)同陈总签合同一份264000元;6、2014年10月15日新世景(南厝)同陈总签合同一份202939元;7、2014年12月11日(农校)同陈总签合同一份256761.2元;8、2015-12-10同檀宝林签合同一份,-6600元;9、2016-7-19确认扣除郑龙超借支,-9000元;10、2016-7-29确认扣除已扣工程款,-16456元;以上总合计2201454.84元(为总欠款),合计2162798.84元;二、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9日收款记录如下:1、2014年1月20日,100000元;2、2014年1月29日,50000元;3、2014年1月25日,20000元;4、2014年2月21日,50000元;5、2014年3月4日,50000元;6、2014年6月14日,22000元;7、2014年7月12日,15000元;8、2015年3月18日,50000元;9、2015年4月10日,30000元;10、2015年2月10日,50000元;11、2015年2月17日,80000元;12、2014-12-25,80000元;13、2015-1-14,82500元;14、2016-2-5,10000元;以上合计689500元,合计689500;总结以上:总欠款2162798.84元-已收689500=1473299.84元(2016年7月19号)”。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针对被告怡达公司、高达公司、天绿景公司等拖欠的工程款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五宗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第17622-17626号],被告怡达公司仅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4481.2元,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73299.84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其中对账单第4、5、6、7项,对应的款项分别是(2019)粤0104民初17624号案的工程款576000元、(2019)粤0104民初17625号案的工程款264000元、(2019)粤0104民初17623号案的工程款202939元、(2019)粤0104民初17626号案的工程款256761.2元,上述四宗案件的总标的金额合计为1299700.2元。本案工程款是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总额1473299.84元,减去上述(2019)粤0104民初17623-17626四宗案件的工程款金额1299700.2元,再减去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7日转账支付的15000元和2019年2月2日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怡达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曾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涉案工程款,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了微信号为×××、昵称为137××××******温室(老符)”与微信号为“ct×××、昵称为gen×××日怡***、电话号码为138××******”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登录微信平台展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①2015年12月7日,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您好!我现在已把我两确认的对账单复印给你黄出纳了。叫她同你会计一起自我们签名日期到现在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先理清楚,约明天大家再聚合签名确认。请你作出安排”;日怡陈总138××××****于同日14:21回复“后天,过来,明天要陪客人”;②2015年12月9日15:32,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您好!说好今天又玩我一天。我已把龙富、郑龙超全部召集来同你对账而你又不来…明天最好是上午好吗?大家约好一次性确认,不要耽误时间”;日怡陈总138××××****于同日15:34回复“下午”;③2016年2月1日17:51,原告发出信息“陈总,今年花卖得好要转点钱”;日怡陈总138××××****于同日18:01回复“会的”;④2016年2月4日18:55,原告发出信息“陈总你好!能安排几万?”日怡陈总138××××****则立即回复称“落实中”;⑤2017年1月17日21:57,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您好!你答应付二十万哪天才付?”;日怡陈总138××××****于2017年1月20日11:33回复“安排钱啦”;⑥2018年9月18日21:37,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您好!转5000元开生活吧”;日怡陈总138××××****于2018年9月19日09:10回复“过一阵”;⑦2018年11月9日13:23,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您好!叫你安排部分钱给我吃饭用吧”;日怡陈总138××××****于2018年11月9日13:53回复“最近没款”;⑧2019年,原告发出信息“陈总,我今晚已到福清,约你明天中午见个面,把财务给对清楚,因你还支付了几笔款要扣除”;日怡陈总138××××****回复“我人在出差中”;原告回复“你安排财务与我对接即可”;日怡陈总138××××****回复“老符,我付你的款,都是我付的,没有帐。你减一下就行”;原告回复“陈总,从2016年7月以后到去年一共给我转来2万元,16年欠我1473299元,你确认下”;日怡陈总138××××****回复“之前的单在那?”;原告回复“这个你要问你的账务了,请尽快落实。我这里有一份,你若认为我这份可用的话,我可以把它给你”;日怡陈总138××××****回复“不用了”;原告再问“这笔款你打算怎么样付,还要拖多久”;日怡陈总138××××****回复“你应该知道公司的状况,我只能尽最大努力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等。
原告主张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工作人员亦是同一批,注,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在原告搭建的温室大棚所在地,且被告***将上述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导致被告怡达公司资产流失,故要求被告耿道理公司对被告怡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收的标准过高,若按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总价的10%为标准计收又明显偏低,因为被告怡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已长达7年之久,原告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调整违约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鉴于讼争双方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原告与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怡达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怡达公司均应恪守遵行。原告已依约到被告怡达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进场施工,完成了搭建、改造大棚以及安装风机和水帘降温系统,并交付给被告怡达公司使用,被告怡达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鉴于三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合同约定工期为35个工作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2013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故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现涉案工程竣工已将近7年时间,被告怡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亦无提出异议。此外,被告***是高达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达公司是被告怡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在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与被告***就原告与被告怡达公司之间的一揽子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并分别签订了《往来款转账记录》和《对账单》。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与《往来款转账记录》及《对账单》记载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能对应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予以确认。被告怡达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一直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怡达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支付给原告。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因被告怡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怡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被告怡达公司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次日(即2015年12月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总造价金额以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因被告怡达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虽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该最高限额又明显低于被告怡达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增加违约金的诉求合法合理。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怡达公司应以所欠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5359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道理公司对被告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曾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涉案工程款,应视为债的加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且没有其他旁证支撑原告的该项诉求,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接纳。另,原告主张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工作人员亦是同一批,注,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述两公司的资产及人员构成混同,导致被告怡达公司资产流失,但原告仅提交了被告怡达公司、耿道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同样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耿道理公司并非涉案增加风机水帘工程合同的相对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5359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5.99元,由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19元,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8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三明怡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明耿道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莦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卫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澜
书记员钟伟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