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博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035

原告重庆博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42-3

法定代表人张朝远,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市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98460号《关于第33490135号“Bo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8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10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1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490135号“BoY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与第5590065号“BOYUAN及图”商标、第6943915号“BOYUAN及图”商标(分别简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识别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别,普通消费者只需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对诉争商标长期使用后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490135

3.申请日期:20189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物防水;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河南博元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590065

3.申请日期:20069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3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327 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6):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43915

3.申请日期:20089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6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6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BoY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BOYUA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BOYUAN”,字母构成、呼叫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3704群组,且服务的内容、特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博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博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