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仪化东山村**栋***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业集中区佳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还款509730.16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以及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逃避还款责任,无奈之下由原告代偿本息509730.16元,此后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其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等。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案件事实属实,法院已经有判决,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2017年10月21日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原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以及案外人仪征市振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仪征市振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定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未能够还款,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计509730.16元,此后各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等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由担保人之一原告***代为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计509730.16元,以致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应对本纠纷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被告***是明知并签字提供担保认可的,被告***和***具有共同借贷和共担债务的合意,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仪征市振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未能够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刻还款509730.16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各保证人应清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主**征市振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同时表示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仪征市振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份额,由原告承担。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所欠款509730.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在上述款项中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由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84955元限额范围内分别给付原告***所欠款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8元,依法减半收取4449元,由被告***、***负担3719元,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负担24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