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2407号 原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业集中区佳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土工”)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地土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地土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825.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工防水材料。2019年4月19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6361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材料,至今共欠原告货款665825.8元。 被告***辩称,2019年4月19日对账欠原告货款463610元是事实,对账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9万元。2020年6月份以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口头约定的价格,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未能结算到工程款。目前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原告所诉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9年4月1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361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2020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部分材料,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被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20日货物签收单4份、货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材料的名称、数量及金额。经质证,被告认可2020年6月9日收到原告热熔垫片2000片,复合防水板和分离式防水板未收到;对其余三张签收单无异议,载明的货物均已收到。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价格较低,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证人**,4**:我是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发货,老板让我发多少货、发哪里,我按老板的要求操作。2020年6月9日,老板先是让我发22**合防水板、10张分离式防水板给***,后来又要我发热熔垫片给***,我又喊车来拖货。签收单上收货人“***”是谁,我不知道。原告提供:1、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防水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给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EVA防水板价格;2、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防水板、止水带采购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给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防水板以及止水带的价格;3、2020年3月10日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签订的《防水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给第三航务工程局的防水板价格;4、2019年3月11日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给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板价格;5、与中交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八项目经营部签订的《土工布采购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给中交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八项目经营部的土工布价格;6、2019年10月21日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采购合同》一份、发票、汇款单,证明原告供应的透水土工布价格。7、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格表一份、***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格表一份,证明销售给被告的材料的进价。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20年6月9日被告收到复合防水板、分离式防水板;对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材料均是三无产品,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格表、***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格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4仅能证明2020年6月9日,其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通知货物运送人员来取22**合防水板、10张分离式防水板,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故对证人**,4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被告的止水带及波纹管的生产厂家和品牌,故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格表、***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格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防水土工材料,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20年6月9日被告收到22**合防水板、10张分离式防水板,原告主张22**合防水板、10张分离式防水板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6月9日以后买卖货物双方约定的价格,且庭审中双方无法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收到货物品名、规格与原告和其他单位的买卖合同中一致的部分,参照合同价格计算,其余的材料价格以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价格计算。经计算,2020年以后买卖的货款金额是212334.5元(详见附件)。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万元应从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5944.5元(463610元+212334.5元-9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78元,由原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件: 热熔垫片: 1、2020年6月9日2000片单价0.3元合计600元 2、2020年10月8日5000片单价0.25元合计1250元 2020年9月29日 1、EVA复合防水板1.2mm/350gx3mx25mx125件9375平方米单价10.16元合计95250元 2、EVA防水板1.5mmx3mx25mx67件5025平方米 单价10.62元合计53365.5元 3、土工布350gx3mx29mx56件4872平方米单价3元合计14616 4、土工布350gx3mx25mx2件150平方米单价3元合计450元 5、背贴止水带24mx20件480米单价6元合计2880元 6、背贴止水带29mx13件377米单价6元合计2262元 7、背贴止水带国标12mx1件12米单价16元合计192元 8、中埋式钢边止水带23mx22件506米单价20元合计10120元 9、中埋式钢边止水带国标12mx1件12米单价30元 合计360元 10、中埋式止水带35mx13件455米单价17元合计7735元 11、中埋式止水带23mx22件506米单价17元合计8602元 12、中埋式止水带国标12mx1件12米单价20元合计240元 13、止水条25mx8件200米单价3元合计600元 14、止水条国标12mx1件12米单价7元合计84元 15、直径100双壁打孔管1386米单价6元合计8316元 16、直径100双壁打孔管国标12米单价8元合计96元 17、直径100双壁管90米单价6元合计540元 18、直径100双壁管国标12米单价8元合计96元 19、直径50软式透水管1200米单价3元合计3600元 20、直径50软式透水管国标20米单价3元合计60元 21、直径100软式透水管200米单价3元合计600元 22、直径100软式透水管国标20米单价3元合计60元 2020年10月8日 23、直径100双壁打孔管30米单价6元合计180元 24、直径100双壁管30米单价6元合计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