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执异92号 异议人:***,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请求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22)苏1081执恢244号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苏10民终365号裁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7日才第一次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现申请执行人***又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请求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请求。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所欠款509730.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在上述款项中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由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84955元限额范围内分别给付原告***所欠款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向***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9)苏10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判决生效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9日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1081执20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苏1081执2074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并作出(2022)苏108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仪征市同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复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1721.16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2021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就(2021)苏1081执2074号案件申请执行时间超过二年执行时效问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因本院审查时发现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向其释明后,被执行人***也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108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本院(2021)苏1081执2074号卷宗材料、本院(2022)苏1081执恢244号卷宗材料、本院(2022)苏1081执异5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2018)苏108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7日起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5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二年时效,现异议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异议人***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2022)苏1081执恢244号案件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