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933号 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广场三峡万高国际二层C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3995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 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的监控价款776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了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代承担。诉讼过程中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监控及配件耗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760元的电脑、监控及配件耗材后,给付了货款5000元,余欠7760元,经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60元属实,应当给付,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交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尊雅科技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