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庆柱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3254号
原告: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西63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北京庆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3号楼4层404-B44。
法定代表人:李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诉被告**、北京庆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孙倩、靳琳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马宏乾,被告庆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张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20年11月份承接了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的移改工程,由于疫情及天气原因,最后实际施工时间是2021年的4月份,当时原告施工人员紧张,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能干上述工程,之后被告**便把被告庆柱公司信息发给原告,原告看到被告庆柱公司确实有资质,就决定把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庆柱公司,当时原告将工程分包合同转发给被告**,但是**以种种理由未签署合同,临近施工被告**提出无法垫资,要求原告先把工程款转入被告庆柱公司,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转给了被告庆柱公司,随后被告**与庆柱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无法进入施工,无奈,原告为了能够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另一家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庆柱公司辩称:原告与庆柱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020年11月18日,庆柱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一直在被告**手中。2020年11月25日,案外人高康健领取庆柱公司的税控盘,使用的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成立、设立、开票全部由**办理。庆柱公司暂时没有具体业务,开票和账目往来是由**在操作。2021年4月29日,庆柱公司发现自己的税务被列为风险纳税人,在2021年4月29日之前,庆柱公司已经和**联系不上了,所以对税务进行了查询。发现庆柱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两笔交易,1笔是2021年3月25日原告汇入公司的劳务费45万元,3天内庆柱公司以差率费的形式将45万元全部转账给徐连峰。2021年4月21日,原告又以劳务费的名义转给庆柱公司100万元,从庆柱公司的账号看,庆柱公司将50万转给了北京德远立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账户,将其余的50万元转给了北京康兴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连峰,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康健,高康健是领取庆柱公司税控盘和开户银行的人。并且这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都一样,联系电话也一样。因此,应认定庆柱公司与高康健、德远公司、康兴公司以及原告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原告公司的高管在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张京生通过微信聊天认可通过**开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通过**虚开票据,而**利用其所掌握的庆柱公司的信息与原告从事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或者请法庭根据庆柱公司提供的线索,应当移至税务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且被告**未到庭说明事实,更能说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汇公司签订了《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电信、移动管线移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工作内容为良官路积水点治理二标段范围内内容,合同金额为1 031 215.62元,本协议的合同金额为预签合同金额,合同最终结算结额以本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进行核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工程期限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
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庆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联系,将《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电信、移动管线移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庆柱公司,并于2021年4月21日将100万元劳务费支付至庆柱公司的账户,2021年4月25日中汇公司的员工马宏乾通过微信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在微信中告知马宏乾收到。马宏乾发给**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电信、移动管线移改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工程规模为线路改移。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工期60天。
马宏乾在微信中要求**将合同盖章后邮寄回来,2021年4月27日**在微信告知马宏乾表示好。后庆柱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也未将中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0万元退还给原告。
在庭审中,庆柱公司陈述**系庆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电信、移动管线移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宏乾与**的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庆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庆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其要证明的李庆柱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税务局受理结果反馈单、税控设备回执、工商登记企业套餐式办理打印件、实名认证信息、银行流水、康兴公司、德远公司的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庆柱公司提交的企信宝查询的人员关系、北京日报上的公告、以及手机录屏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庆柱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询问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山区刺猬河京广铁路积水治理工程二标段(电信、移动管线移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再次进行了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分包行为无效。因庆柱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也未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中汇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庆柱公司返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庆柱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庆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00万元。
二、驳回北京中汇金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庆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素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倩
人 民 陪 审 员   靳琳琥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丛 丹
书  记  员   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