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3491号 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二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66.93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被告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情况。原告因与歌华有线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存在合作服务关系,负责通州***、***等几个区域的有线电视业务的维修工作。而***所在的***在2016年前后又由***承包管理,而在此期间,***将***自行带到***进行维修工作,工资由***负责发放,管理由歌华公司负责。原告仅为***代缴个税,并无签署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负责对其管理,因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就已经离开***维修站,而***在仲裁审理提供的工资表中的2018年11月、2019年1月的工资表中为***,并不是***。该人与***为兄弟,为亲属关系,并且***提供个税代缴的单位从2017年10月开始变为“北京尼斯国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因此***在仲裁阶段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10月之后已不在***进行维修工作,因此***属于恶意隐瞒工作情况。所以仲裁裁决原告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1月1日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重新在通州区域进行维修工作。但在2021年12月13号开始,***就未在岗工作,并随后向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属于主动离职。***虽然为原告员工,但采用的仍是个人承包的模式,即通过基础工资0元+岗位津贴及奖励+全勤奖励+楼房有线维护费+平房有线维护费+宽带维护费的工资组成方式发放工资,因此***每月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而且原告也向仲裁委提交了向***支付的2020年11月工资银行回单,***委仅以2020年11月的工资与平均工资不符,就裁定原告支付工资差额,这显然与事实相违背。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被告的工作方式和原告的管理模式,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的通州***维修业务由***承包,随后2019年9月***自行将***重新安排在***进行维修工作,因此原告才与***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其工资是从***的承包款中支付,并且也由***负责管理。在工作期间,因***不服从***的管理,多次被***警告。原告为此在2020年10月将***安排到***进行维修工作。因此在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和***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对***进行管理,其工作时间也是自行管理,因此原告不应当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认为是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241元、退回罚款49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2020)》,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协议(2021)》,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维护维修岗位,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1年12月17日。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33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47元;5.原告返还被告罚款4940元。仲裁委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92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6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766.9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在其公司所属的维修站点***维修站工作,但受案外人***个人雇佣,2017年10月离职,2020年1月起与其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自2014年2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公司的***维修站点工作,从事歌华有线电视维护。工作期间,先后接受原告公司员工***、***、***、***、***的管理。为此,被告提交《工资表》《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申报过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此外,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称被告开始受***雇佣,后来受***雇佣,2019年或者是2020年收编至原告公司,被告的工资都是原告发放。经询问,原告称被告的工资由承包人上报至公司,由公司代为发放。 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由被告自行安排年休假。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另,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12月17日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20年11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已为被告足额发放,为此提交《工资表》《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5903.07元;《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额5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2020年11月被告实发工资额为5903.07元,个人签字栏有“***”字样的签名。被告辩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笔迹比对样本,本院视为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被告称系发完工资后才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7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未体现入职时间,且《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虽辩称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受***雇佣,2017年10月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劳动的***维修站属于原告工作地点之一,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及代缴个税的事实,对于被告关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21年12月17日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称其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未就上述期间被告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违法解除,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故本院视为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为被告发放2020年11月工资5903.07元,被告亦在工资表中对该数额进行过签字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就笔迹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提交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不一,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足额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三、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