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二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上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向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向上科技公司与***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向上科技公司与***已经签署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已经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期间进行确认。在一审期间,针对***提交的工资表和个税缴纳表等资料,向上科技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并且也向法院指出***提交证据所存在的问题。其中***提供的2018年11月、2019年1月的工资表中为***,并不是***。并且***提供的个税代缴的单位从2017年10月开始,其单位变为“北京尼斯国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针对***提供的证据,向上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当庭予以指出,但***无法给予说明或解释,一审法院也并未对该问题予以审查。此外,针对***提供其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首先***所提供的证人并不是向上科技公司职工,其次证人当庭也承认在***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已不与其共事,那又如何能证明***在此期间与向上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情况,并在忽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向上科技公司与***在2020年之前从未签署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向上科技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向上科技公司未曾在2020年之前达成用人关系的合意,也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向上科技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排除***在2020年之前与向上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本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佐证***在进入通州***、***等几个区域的有线电视业务的维修工作时,招用的人员并非向上科技公司,其管理人员也非向上科技公司,法院仅以***2020之前的代领的工资及个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之前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供相关材料也仅能证明向上科技公司与***在2017年10月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17年10月时已离开维修服务站,其提交的2017年10月之后的任何材料均未证明与***存在任何关系,反而***提供的2017年10月之后的个税缴纳单位已变更为“北京尼斯国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双方的联系早已经在2017年10月结束。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反而认为向上科技公司未足以举证,反而采信***在2014年2月1日入职的单方陈述,但判决却又认定双方201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作为***的劳动者未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却通过向上科技公司在管理上的疏漏而谋取非法利益,这严重损害了向上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上科技公司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我方认为***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入职向上科技公司,劳动关系结束2021年12月17日,至此双方存在关系是2014年2月1日到2021年12月17日。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系时间为上述时间2014年2月1日到2021年12月17日。我方主张的劳动关系是2016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17日。向上科技公司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均也认可了***在公司任职并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存在法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 向上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向上科技公司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向上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3.依法判决向上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66.93元;4.依法判决向上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60元;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向上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动协议(2020)》,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协议(2021)》,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在向上科技公司处担任维护维修岗位,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为向上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至2021年12月17日。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向上科技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向上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40元;3.向上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33元;4.向上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47元;5.向上科技公司返还***罚款4940元。仲裁委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92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向上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向上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60元;3.向上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4.向上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766.9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向上科技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上科技公司主张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在其公司所属的维修站点***维修站工作,但受案外人***个人雇佣,2017年10月离职,2020年1月起与其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向上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向上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自2014年2月1日起一直在向上科技公司的***维修站点工作,从事歌华有线电视维护。工作期间,先后接受向上科技公司员工***、***、***、***、***的管理。为此,***提交《工资表》《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向上科技公司为***申报过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此外,向上科技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称***开始受***雇佣,后来受***雇佣,2019年或者是2020年收编至向上科技公司,***的工资都是向上科技公司发放。经询问,向上科技公司称***的工资由承包人上报至公司,由公司代为发放。 关于年休假,向上科技公司主张不对***进行考勤管理,由***自行安排年休假。***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另,***主张其在向上科技公司处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向上科技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7日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辩称向上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20年11月份工资,向上科技公司主张已为***足额发放,为此提交《工资表》《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向上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转账5903.07元;《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每月实发工资额5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2020年11月***实发工资额为5903.07元,个人签字栏有“***”字样的签名。***辩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笔迹比对样本,法院视为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称系发完工资后才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向上科技公司与***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未体现入职时间,且《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向上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上科技公司虽辩称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受***雇佣,2017年10月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提供劳动的***维修站属于向上科技公司工作地点之一,向上科技公司为***发放工资及代缴个税的事实,对于***关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21年12月17日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向上科技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向上科技公司与***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现***称其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向上科技公司未就上述期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向上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法院核定数额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案件中,向上科技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主张向上科技公司对其违法解除,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故法院视为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向上科技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法院核定数额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向上科技公司已为***发放2020年11月工资5903.07元,***亦在工资表中对该数额进行过签字确认,***虽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就笔迹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提交工资表显示,***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不一,故法院确认向上科技公司已为***足额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对于向上科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三、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四、驳回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向上科技公司同时表示:应对2017年10月之后的工作状态进行查明,因此对于***所述的提交的证据,2017年10月提交的工资表里面根本没有***的工作相关情况,涉及到是***,经核实此人与***有亲属关系,但没有工作上的联系,所以向上科技公司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起支撑从2014年到2021年状态的。另外向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明***所入职的时间及工作地点都是由北京歌华有限通州分公司。向上科技公司与歌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有合作关系,向上科技公司帮公司进行工资的代为支付,向上科技公司在2020年之前从未与***达成用工上的合意,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其管理也是有歌华通州分公司的进行管理。另外本案***所提供的证人在一审中有作证了此点。此外***所提供的证人早在***在2017年之前就已经离职,不能作为证人给予参考。对二审中的证据,向上科技公司认为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向上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并未明确***的入职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工作年限问题,基于此向上科技公司应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向上科技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主张2020年前与***不存在用工上的合意,实际管理***的用人单位为北京歌华有限通州分公司,向上科技公司系代为支付工资,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向上科技公司曾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一审法院采信***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与向上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上科技公司提出***提供的2017年10月之后的个税缴纳单位已变更为“北京尼斯国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双方的联系早已经在2017年10月结束的主张,因未能就此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因向上科技公司未对***的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判决向上科技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向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向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