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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33民初94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老河坝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男,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 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荍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马边彝族自治县某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 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荍坝镇。 第三人:***,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荍坝镇。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老河坝乡。 第三人:李某,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第三人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政府、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2025年4月9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6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政府、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120.00元;二、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35,786.51元(以欠付工程款158,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为35,786.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保函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和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案件受理费4,178.00元,保全费1,490.00元,公告费暂定200.00元,保函费960.00元。事实和理由:***为****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中负责堡坎(外挡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为****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22年某公司让***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450.00元的标准给***结算工程款。2022年8月8日***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某公司员工)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在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1434立方米,合计应结算金额645,300.00元。办理结算后某公司委托发包方某政府向***转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某公司仍有158,120.00元工程款未向***结算。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首先,***诉称某公司于2022年让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某公司还剩余158,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的说法,纯属虚构事实,某公司从未与***基于案涉158,120.00元施工项目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名义上确系某公司承包,但实际承包人是***。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与***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了***,无论本内部承包协议在实质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158,120.00元施工时间系2022年,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系***父亲)”,该结算单并没有某公司盖章或签字,也没有某公司的事后追认,该结算单与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及其证人均陈述所有对接都是与***进行沟通和对接,与某公司无关。在此事实之下,***、***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行为与某公司明显无关,***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应当认为合同系与某公司建立,更不应当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在2024年1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代理人***(乙方)、李某(丙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转让协议经过三方签字确认,乙方(***)在本项目上从事堡坎工作,实际结算金额为395,300.00元,由某公司委托项目业主方直接向***支付了237,180.00元,剩余158,120.00元债务由李某承担。***代理人***在2024年1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开具了电子发票以及税收完税证明,所有证据中未出现过***,某公司不知晓***的存在,更不存在与***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起诉状和庭审中都认可***是其代理人,所有工程款都是直接向***支付,业主也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项,***也认可债务转让协议所明确的金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就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仅凭一张“***”签字的结算单,就主张某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无论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还是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该涉案金额均与某公司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某政府述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028,583.06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发表意见。 ***、***、某村委会、***、***、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马边彝族自治县某人民政府发包的****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工程,中标价为11,305,607.69元,工期为270天。2021年12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全部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合格,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期为270天。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工程合同价款以本工程中标清单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暂估为10,920,189.25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工程项目协调服务费及管理费按合同造价的3.2%收取。工程款结算条件为,甲方收到乙方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收到发包方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无息支付给乙方。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22年3月,***通过***介绍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案涉工程,每立方米按照45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因资金不足,邀约其弟弟***合作,由***出资,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与***在2022年8月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45,3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和2022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50,000.00元。****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完工后,由于拖欠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业主某政府通知承包方某公司与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协调解决欠款问题,***参加了协调会。 2024年1月29日,***(乙方)在征求***、***意见后,与某公司(甲方)、李某(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应得结算款项395,300.00元,甲方仅负责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中的237,180.00元,剩余158,120.00元的债务,甲方转让给丙方。某政府受某公司委托分别于2024年2月7日和2024年5月13日,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37,180.00元。 另查明,***系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中***、李某的父亲,***是***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荍坝茶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证明、银行流水(微信收款凭证)、项目日常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债务转让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电子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与***订立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能否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以及***、***和某公司是否应该对欠款158,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某公司、李某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 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与***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以及某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都能证明***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证实案涉工程由***在施工现场负责,***是经***介绍与***认识,双方口头达成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是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该合同主体,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由***负责,案涉工程是***与***订立,***与***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但***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对***的行为负责。因此,***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与***形成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违法承包****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后,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案涉工程结算凭据上有***签字,因此***应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不能向某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与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与***订立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能否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及***、***和某公司是否应该对欠款158,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与其系挂靠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某公司在承包****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并未安排施工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施工现场由***的父亲***管理,***也并非某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次,***挂靠某公司承包了****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主张***、***系挂靠法律关系,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某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8,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主张***代表某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是与***就案涉工程的分包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并不知晓***与某公司系何种关系,***在该项目建设中担任某公司何种职务,在***未出示任何代表某公司管理案涉事务委托书或者聘书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在施工现场管理就认定其能够代表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而且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要求签订书面的合同。庭审查明,***既非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也非是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的行为并不足以让***确信其是某公司授权委托的管理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主张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与某公司、李某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2024年1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李某(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应取得结算款项395,300.00元,甲方仅负责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中的237,180.00元,剩余158,120.00元的债务,甲方转让给丙方。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认可截止2024年1月29日的结算款中剩余的158,120.00元由甲方转让给丙方李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和***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因身体原因在工程施工后期就很少参与工程施工,主要是由其儿子***和***在组织工程施工,并由***办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在荍坝茶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园区产业道路(森林防火通道)新建工程完工后,因部分施工班组和供应商的材料费尚未支付,业主单位某政府要求某公司通知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一起共同协商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材料费的遗留问题,经协商一致,某公司委托某政府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之一的***的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让某公司在与***、李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相信***是能够代表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和处分权利。因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具有约束力。因此,***就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只能根据债权债务协议向李某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78.00元,保全费1,490.00元(***已预交),公告费暂定200.00元,保函费9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