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1778号
原告:陆某某(并案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荣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陆某某与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均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进行了立案受理。202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5.5个月工资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因被告未发放工资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5.5个月工资6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6000元。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电子签收了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22年12月17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2022年12月17日起至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被告未发放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仲裁庭对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应为12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未发放5.5个月的工资为6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为66000元,而仲裁庭却按月工资10000元标准进行了裁决,因此工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
被告(并案原告)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控制,原告实际系某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员工,原告提出2023年1月工资欠发半个月,经去某有限公司了解原告在2023年1月只上了半个月班,后面都在休假。2023年8月-12月未发,经去某有限公司了解2023年9月-12月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也未上班,所以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因原告系某有限公司签订,具体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
被告(并案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9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022年10月,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下称某公司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二期项目分包给某公司甲,工程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某社区,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并约定某公司甲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原告无关。2022年10月10日,某公司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某公司甲实际承包并施工了重庆荣昌某二期项目,该项目所有第三方交易均通过某公司甲产生,如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伤赔偿款、材料款等费用,均由某公司甲承担,与原告无关。2023年4月11日,某公司甲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和工资表,委托原告支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二期项目工资,其中包含被告工资。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某公司甲,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系代某公司甲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更不应赔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辩称,与某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测绘服务等。某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分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负责人为***。
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单位系某公司,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陆某某。
某公司与某万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某万州分公司。2022年10月10日,某万州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其承包并实际施工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发生的民工工资、工伤赔偿款、材料款等均由其负责。
2022年12月20日,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陆某某为本单位建设项目负责人,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代表我单位负责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同日,陆某某就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签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同时,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2023年2月8日,某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储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班子成员聘任通知》,载明: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组建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班子成员,聘任:陆某某同志为项目经理;惠某同志为技术负责人……。因庭审中陆某某举示的该通知书系复印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023年4月11日,某万州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某公司代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工项目(二期)民工工资,代付金额553900元,并附《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表》。在该表中,载明施工单位某公司,工资系2023年3月工资,陆某某工资10000元。
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某公司为陆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4年1月15日,陆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工资6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6000元。2024年3月19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陆某某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5.5个月工资55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55000元。陆某某与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陆某某陈述,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月发放了半个月工资,其每月是固定工资12000元,是通过现金或微信发放。为此,其举示了一份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行支队印章的某公司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表。该表显示2023年9月陆某某实付工资12000元,2023年10月陆某某实付工资12000元,2023年11月陆某某实付工资12000元。工资支付表载明的工资均没有实际发放,系执法部门要求项目提供工资表作为清查用。某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
另外,陆某某认为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中其工资虽是10000元,但后来某公司补齐了2000元。为此,陆某某举示了一张收条复印件,并陈述该原告系存于案涉项目的会计处,还举示一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荣昌某建设二期工地2023年4月份工资款壹万贰仟元,另补发二月份工资贰仟元,合计领到工资总额为壹万肆仟元整。收款人:陆某某。”《证明》亦是拟证明陆某某月工资为12000元。
此外,某公司还举示了某万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水电、木工等分包合同,合同中均载明项目经理陆某某,拟证明实际用人单位系某万州分公司。某公司陈述,经去某万州分公司了解,陆某某2023年1月,及8-12月工资某万州分公司已发放;陆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个人参保明细,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陆某某的月工资金额问题。现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结合双方诉请具体评议如下:
关于陆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涉项目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系由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系陆某某。同时,某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中亦载明某公司授权陆某某为其单位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单位负责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建设事宜。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陆某某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结合某公司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证明陆某某在某公司从事项目负责人的用工事实。陆某某陈述与某公司自2022年1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22年11月起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陆某某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依法采信陆某某的陈述,确认陆某某与某公司自2022年12月17日起形成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实际用工人系某万州分公司,然某公司并未举示陆某某和某万州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举示的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等均不能直接证明陆某某与某万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陆某某的月工资金额。陆某某称其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某公司认为只有10000元。某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载明陆某某2023年3月工资10000元,陆某某对此解释为当时只发了10000元,后来补齐了余下的2000元。同时,陆某某举示的加盖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行支队印章的工资表,该表载明2023年9月-2023年11月陆某某工资均为12000元。在某公司未继续举证证明陆某某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为1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加盖有行政执法部门印章的工资表,确认陆某某月工资12000元。
关于陆某某主张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陆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陆某某主张某公司未支付2023年1月半个月工资以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上述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陆某某主张的上述月份合计5.5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陆某某月工资为12000元,故某公司应支付陆某某2023年1月,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66000元。
关于陆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某公司辩称陆某某的此项主张至仲裁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然某公司在仲裁时并未对该项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陆某某与某公司自2022年1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陆某某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公司应从2023年1月17日起向陆某某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现陆某某主张5.5个月共计66000元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其自身权利的处置,对陆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工资6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共计132000元;
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并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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