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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2767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97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秦某某。 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分公司”),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应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建设项目到总公司某公司、分包公司某万州分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作作息时间为8:00-12:00,14:00-18:00,日常工作接受荣昌区某有限公司的管理。2023年8月1日拖欠工资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某公司招聘,未受某公司管理,原告自述其日常工作受到某万州分公司管理,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已按和某万州分公司的约定接受其付款委托,根据某万州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表已将全部工资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给全部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某万州分公司向某公司承诺过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均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万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是项目经理陆某某招聘进入某公司荣昌项目部工作,属于建设项目施工员,某万州分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未聘请原告,原告工资是某公司委托某万州分公司代付,实际发放者是某公司。秦某某是受王某委托在现场协调工作,是代表某公司荣昌项目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某万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等。 某公司系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陆某某系该项目项目经理。 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某万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承建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某万州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价款包含不限于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等,秦某某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及技术负责人。合同尾部担保人处有王某签名,乙方处有秦某某签名并加盖某万州分公司印章。 2022年10月10日,某万州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其承包并实际施工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发生的民工工资、工伤赔偿款、材料款等均由其负责。 2023年9月8日,何某在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9月19日,某万州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某公司代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民工工资920093元,并附工资支付名单及考勤记录。该名单中有何某名字,支付金额为12000元。 2023年9月27日,某公司荣昌仓储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何某转款12000元,附言荣昌工资8月。 2023年11月26日,秦某某、王某共同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重庆某某物流建筑项目(二期)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施工员)于2023年6月13日正式到项目部上班,截止2023年11月底,未发放工资为8月-11月底(4个月)工资,此管理人员月薪为8000元/个月,合计未发放工资为32000元。”证明人处有秦某某、王某签名及捺印,秦某某签名后备注现场代表。 2024年2月27日,何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万州分公司、某公司支付何某工资32000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32000元。同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何某还举示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何某陈述是2023年6月13日经张某介绍被陆某某聘用的,从事施工员工作,张某和项目业主方安排日常工作,一直工作到2023年12月3日左右;工资由某公司转款,发放至2023年7月31日,8月开始没有发放工资;系与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要求某万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某公司认为,对招聘情况不知情,张某、陆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招聘,案涉工程劳务已分包给某万州分公司,何某是某万州分公司招聘并进行用工管理,是某万州分公司提供何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给某公司委托付款;案涉项目2023年10月初就停工了。 某万州分公司认为何某不是其公司员工,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招聘,何某的工资只是从某万州分公司走账;秦某某对何某的管理是代表某公司。同时,某万州分公司举示了《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付款申请函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系某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在《证明》上签字能代表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何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与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现针对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何某举示的工伤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等均只能证明何某在重庆市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上班,虽然何某陈述系受该项目项目经理陆某某聘用,但未举示证明陆某某有权代表某公司招聘人员,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何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何某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虽能证明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但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向何某支付工资是基于某万州分公司委托及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并且,工资的发放主体并非一定为用工主体,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系用工主体。再次,何某举示的《证明》由王某、秦某某出具,秦某某系某万州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某公司确认何某上班时间、月薪、欠薪时间等。另外何某也未举法证据证实王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出具《证明》,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何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对其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何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何某不要求鼎硕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