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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2769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秦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某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应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到总包单位(某公司),分包单位(某万州分公司)从事项目驻场造价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通过某公司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农民工工资账户,银行代发支付,工作作息时间安排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日常工作接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管理。原告从2023年10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建设单位、建委等部门协商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且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万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万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等。 某公司系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系该项目项目经理。2022年10月13日,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万州分公司作为承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承建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万州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等,秦某某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及技术负责人。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进场时劳务人员的花名册(如有增减,需在增减后的3日内将新的花名册交由甲方存档,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每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保险凭证以及合法合规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担保人处有王某签名。 原告取得《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重庆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刘某(造价员)于2022年9月29日正式到项目部上班。截止2023年11月底,未发放工资为2023年1月份半个月,2023年8月、9月、10月、11月共计4个半月工资。此管理人员月薪10000元(壹万圆整)/月。合计未发放工资为45000元。(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圆整)”,证明人处有秦某某、王某签名及捺印秦某某签名后备注现场代表。 2024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5000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40000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10000元。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王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工作,从事入场造价员工作,前期主要由王某某安排日常工作,王某某出车祸后由王某、秦某某安排日常工作,工作至2023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资均由某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万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某某、王某挂靠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某公司陈述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及结束时间不清楚,原告的工作由王某某、秦某某、王某安排,王某某、王某均是某万州分公司的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基于某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付。 某万州分公司陈述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前期主要由王某某、王某管理,之后由秦某某协助王某管理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与某万州分公司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某万州分公司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是由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是王某的哥哥,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某、王某并不是某万州分公司的人。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度形象报表、中间计量申请单、计量计价汇总表复印件及门禁刷卡情况打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其与跟审单位员工、业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秦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某万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万州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原告还举示《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王某与某公司的关系。某万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某万州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16日、2023年9月19日向某公司出具加盖有某万州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书》、《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表》、《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民工考勤表》,委托某公司代付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有刘某等相关人员签字捺印,其中刘某岗位杂工,2022年10月工资4480元、2022年11月工资4000元、2022年12月工资3200元、2023年1月工资4818元、2023年2月工资5736元、2023年3月工资10000元、2023年4月工资10000元、2023年5月工资10000元、2023年6月工资10000元、2023年7月工资10000元、2023年8月工资10000元。 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1680元、1055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摘要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工资表、考勤表无法确认是否均为原告本人签字,但不排除其中部分是原告签字的;某万州分公司陈述原告的工资仅是从某万州分公司走账,并非系其实际支付,也不能说明原告系某万州分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某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其支付工资均是基于某万州分公司委托及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并不能凭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取得的《证明》由王某、秦某某出具,秦某某系某万州分公司负责人,某万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另外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秦某某、王某有权代表某公司确认原告的上班时间、月薪、欠薪数额等,故该《证明》对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的日常工作先后由王某某、王某、***安排管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王某系代表某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秦某某作为某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原告进行管理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代表某公司。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公司对其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鼎硕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