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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2770号 原告:廖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秦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工资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4月1日-2023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某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通过应聘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到被告某公司,从事项目驻场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作息时间安排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日常工作接受某公司的管理。被告未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2023年11月30日计4个月计时、计件工资32000元(4×8000)。原告从2023年10月开始多次找被告商议及时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且至今仍未支付。因为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3年4月1日-2023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4000元(8×8000)。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某公司招聘,未受某公司用工管理,与某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已经按照与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并根据某万州分公司的委托,将全部工资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给了所有劳务人员,故某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万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某万州分公司招聘,是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招聘,属于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仅是工资从某万州分公司走账,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不是某万州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等。 某公司系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陆某某系该项目项目经理。2022年10月13日,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万州分公司作为承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承建的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万州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等,秦某某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及技术负责人。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进场时劳务人员的花名册(如有增减,需在增减后的3日内将新的花名册交由甲方存档,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每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保险凭证以及合法合规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担保人处有王某签名。 2023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重庆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廖某某......职务资料员,于2023年3月1日正式到项目部上班,截止2023年11月底,未发放工资为8月、9月、10月、11月。此管理人员月薪8000元/月。合计未发放工资为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证明人处有秦某某、王某签名及捺印,秦某某签名后备注现场代表。 2024年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工资32000元以及2023年4月1日-2023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64000元。2024年3月1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她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日经项目经理陆某某面试招聘到案涉项目工作,从事资料员工作,日常工作由张某、陆某某安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现场所有招聘都是秦某某负责,某公司并不清楚。某万州分公司陈述原告系陆某某招聘的,并非某万州分公司招聘的。 某公司陈述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万州分公司、王某。某万州分公司陈述王某系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某公司仅是把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万州分公司。原告认可某万州分公司的陈述。 某万州分公司为证明王某系内部承包人,向本院举示《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付款申请函复印件,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与秦某某、甲方、监理、陆某某)、取样数据查询截图、工地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某万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与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秦某某与原告有工作交流、工作安排。 另查明:某万州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16日向某公司出具加盖有某万州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书》、《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表》、《重庆荣昌某物流建设项目(二期)项目民工考勤表》,委托某公司代付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有廖某某等相关人员签字捺印,其中廖某某岗位管理,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工资8000元/月。 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向廖某某转账各8000元,摘要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廖某某系其父亲,原告的工资均是通过廖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是原告以廖某某的名义签字。某万州分公司陈述原告的工资仅是从某万州分公司走账,并非系其实际支付。 再查明:原告曾以某公司名义参与多次案涉项目相关验收会议,秦某某也以某公司名义参与多次案涉项目相关验收会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均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某公司虽向廖某某等人支付过工资,但其支付工资均是基于某万州分公司的委托并有提供有相关人员签名的工资表、考勤表,即便原告是以廖某某的名义收取工资,也并不能凭此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取得的《证明》由王某、秦某某出具,秦某某系某万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秦某某有权代表某公司,故王某、秦某某无权代表某公司确认原告上班时间、月薪、欠薪数额等,故该《证明》对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原告虽以某公司的名义多次参与案涉项目的验收会议,但秦某某也多次以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验收会议,原告参与验收会议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取样数据查询截图、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即便均为真实,也只能证实原告曾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系受某公司聘请在案涉工地工作。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对其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某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