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2780号
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1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8090135J。
法定代表人:李习之,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凌焯,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郜源,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原告中天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457763.25元确认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桃源至巴中高速公路工程JD2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川省桃源(川陕界)至巴中高速公路工程(南江至巴中段)机电工程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大唐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底联交至原告中天公司后,擅自销毁了部分发票原件,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2018年5月中旬,原告中天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配合调查提供2015年6月由被告大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30000元及购销合同。2018年5月30日,税务机关通知:被告大唐公司在2015年6月将其开具的前述增值税发票违规作废。致使原告中天公司取得的成本发票为无效发票,原告中天公司因此补交企业所得税及2016年6月1日至事发时的税款滞纳金共计457763.25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大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目前属于债权申报阶段,当原告中天公司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中天公司提出破产重整债权异议,2019年2月25日管理人复核意见书答复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中天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中天公司提供了证据并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可以确认原告中天公司的主张。之前管理人核减原告中天公司申报的债权原因是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缺少关联性且未进一步说明所申报金额的计算公式,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中天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桃源至巴中高速公路工程JD2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川省桃源(川陕界)至巴中高速公路工程(南江至巴中段)机电工程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480000元,分四期付款,在每期合同款项支付前7天,乙方(被告大唐公司)向甲方(原告中天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了双方关于前述项目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25日,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票号及金额分别为:02510762、1120000元;02510763、1110000元)。
2018年6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原告中天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涉嫌少缴企业所得税;依据:……;通知内容:经普通发票协查系统信息传递,你单位二零一五年六月份取得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号:500109699262177)两份普通发票,发票代码、号码、金额分别为:5000144320、02510762、1120000元,5000144320、02510763、1110000元,涉嫌虚假列支企业所得税税款,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开展自查。”。
2018年6月7日,原告中天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纳了2015年期间的所得税334500元及所得税滞纳金123263.25元,共计457763.25元。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陈述,因其属于高新企业,补交税额计算方式为发票金额2230000元×15%=334500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为3345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737天(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123263.25元。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中天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大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就前述补交税款及滞纳金457763.25元向被告大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予以核减。原告中天公司随后提出债权异议复核,管理人出具《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对中天公司关于对申报债权金额被核减457763.25元的异议,答复如下:异议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仅能证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而缴纳税金系异议人对税务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债务人对该笔税金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目的,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中天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开具了案涉两张发票,原告中天公司用于税务抵扣,后税务机关通知,原告中天公司取得的案涉发票,涉嫌虚假列支企业所得税税款,由此导致原告中天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57763.25元。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唐公司在破产宣告前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中天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前述457763.25元属于破产债权。原告中天公司可在相应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按法律规定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457763.25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