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51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伟,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
被告: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组60号。
法定代表人:熊才祥。
原告***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5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2018年5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永秀花园二期二标段1#、2#、3#、7#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部分预埋完成按10元每平方计算;线盒安装、穿铁丝完成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给排水安装完成后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5月15日,***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1188700元,已付款929000元,余款259700元,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了210000元,余款49700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劳务工作内容及付款方式;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定了工程余款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余款497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四,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系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
证据五,公告费发票,证明为送达本次诉讼文件,向两被告***、***进行了报纸公告送达,公告费用8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四、五均有证据原件,和本案均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可;二、结合原告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付款记录,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表述的劳务范围一致,双方在2016年5月16日就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劳务费结算,且从付款记录上看,***及代付单位也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仅剩49700元尚未支付,应认可证据二***(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及证据三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未提供相关建筑行业资质证明,因此,对《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无偿负责保修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应在保质期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合同总款为1188700元,质保金应为59435元,原告所主张的49700元尾款应属于质保金,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因此,本院按照双方结算时间确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而原告与***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保质期后一年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即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质保金均不属于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尾款497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97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6%计算),即要求被告***承担应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余时间段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送达费用8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劳务费利息及公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700元、公告费8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本金49700元,年息6%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晨
人民陪审员  陈允清
人民陪审员  陈华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