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波,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宝山路东侧江西道村沿街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10号太平社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田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庆,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刘方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波、韩峰,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被上诉人刘方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方庆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09311.94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方庆支付上诉人截止到2021年12月27日的经济损失162716.01元(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1038546.34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888546.34元为基数,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以76254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以14676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利息损失合计162716.01元),并请求支付至偿还所有工程款时止。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方庆支付上诉人截止到2021年12月27日贷款利息970000元,并请求支付至被上诉人偿还所有工程款为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刘方庆尚欠上诉人工程款909311.94元(888546.34+150000+146765.60-150000-126000),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方庆尚欠上诉人工程款612546.34(888546.34-150000-126000)元与事实不符。一是2018年1月22日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888546.34”“计算公式十二、主体实付工程款:七×0.95—八—九—十—十一”“计算公式十六,合计实付款:十二+(13+14+15+16)×0.95”,上诉人签字确认此数,是确认三被上诉人再支付888546.34元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办合同“六、记款项方式及建筑面积计算方法②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承包款的95%,剩余5%承办款待研发楼交付建设单位三个月后付清”的约定是相一致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均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份,故剩余5%工程款被上诉人刘方庆应当在2019年10月份支付给上诉人,支付金额为(1900000+888546.34)/0.95×0.05=146765.60元。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八、责任:②保证金在主体完成三层后及时退还乙方15万元”,这15万保证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刘方庆的要求打到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的公司负责人杨光营的账户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包含15万元保证金,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8年2月14日广青机器人支付的15万元,就是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那就不应该将15万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刘方庆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909311.94元(888546.34+150000+146765.60—150000-126000),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12546.34元(888546.34-150000-126000)。2、被上诉人刘方庆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62716.01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10564.19元。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是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1038546.34元(888546.34+150000)为基数,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以762546.34元(888546.34-126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利息损失合计162716.01元,并请求支付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有工程款时止,而不是一审认定中的计算方式。3、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方庆欠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方庆在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中签字,201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指定账户,且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刘方庆的要求将保证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的公司负责人杨光营。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方庆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还款责任。4、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方庆欠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还款责任。一是201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刘方庆项目部,2017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淄博城润建工,甲方签字为刘方庆,虽然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但签订公司后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过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且参与过施工管理和验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方庆是代理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方庆的行为负责。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农民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方庆欠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还款责任。三是(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借资质单位承担30%的补充责任。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15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也是不合理的。5、被上诉人刘方庆应当支付上诉人截止到2021年12月27日的贷款利息97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刘方庆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不足***部分有***贷款刘方庆支付本金及利息(月息按5分计算),”签订协议后***向他人借款117万元偿还人工费,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也认可了上诉人贷款的事实,但三被上诉人至今仅仅支付了276000元(含150000保证金),上诉人因贷款已经偿还利息100多万元,现仍未还清。被上诉人刘方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上诉至中院。
天行公司辩称,首先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909311.94元不予认可,应当以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方庆以及与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888546.34元扣除已支付的12.6万元和15万元后剩余未结工程款612546.34元,作为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请求的第二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错误。首先应当以三方认可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888546.34元计算,在相应的时间段内扣除已经支付的12.6万元以及15万元后计算相应期间之内的利息。第三,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当中,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相关的利息约定等等达不成一致意见造成,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仅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对于上诉人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之间的利息约定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由双方自行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润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详细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12546.34元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第十六合计实付款金额为:888546.34元,该证据并未有对上诉人主张的5%的质保金有任何体现,该结算单是对整个项目工程量的结算,并且上诉人认可该数目。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15万元并未向我公司缴纳,上诉人向谁缴纳、如何缴纳、如何退还我公司均不知情,该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方庆签署的“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认定的应付款数额减去该结算单达成后支付的金额按照支付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计算方式正确。第三、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天行公司生产研发楼项目引发的诉讼经桓台县人民法院及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的案件已经有5个,一审时对该部分判决书已经提交人民法院。首先:上诉人明确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方庆并替刘方庆向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并且原告在一审时认可“为了干工程借给被上诉人3人民币5万元”。不管是一审还是上诉人的上诉其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署合同并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方庆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直接与被上诉人刘方庆签署合同并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方庆及根据结算单确定的履行主体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权利的依据的结算单中明确“由***负责贷款偿还本工程所欠人工费等所有欠款并已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是工程款并不符合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再次,上诉人(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判决书确认的情形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且因本项目引发的纠纷中的其中一个案件(2021)鲁03民终1215号判决已经认定:“诚润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因出借资质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及补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方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的97万元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97万元,共计2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庆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刘方庆项目部,承担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1号车间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合同造价12642400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管理费。此后,原告***与被告刘方庆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刘方庆,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研发楼,地点位于淄博市××路××路××处,工程质量合格文明工程,承包研发楼框架主体及二次机构工程,变更及图纸以外另行计算;3.6米以下基础部分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50%结算,每层的建筑面积按施工图外围尺寸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承包款的70%,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承包款的95%,剩余5%承包款待研发楼交付建设单位三个月后付清;实测工程量(平方米)×320元/平方米(拨款到***账号,无第二人,提供工人工资表);保证金在主体完成三层后及时退还乙方15万元,乙方承包研发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砌体工程,若甲方指示乙方在研发楼主体以外施工及其他场地文明等。所用工费及材料等在三层完成后由甲方并到乙方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中一块退还给乙方,否则后果自负;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刘方庆与施工单位宋振良签订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实付款888546.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结算后其又收到被告工程款126000元、150000元。2019年5月19日,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事宜约定,本工程的主体扩大劳务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认定的数额),在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本工程的银行抵押贷款到账后直接拨付给***指定账户,从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值中扣除。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劳务费、室内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后期支付由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善财务手续。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宋振良系公司当时员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原告刘方庆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生产研发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方庆借用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刘方庆将研发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方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研发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刘方庆、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方庆即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被告刘方庆、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合计实付款888546.34元,减去被告在结算后已经付款126000元、1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612546.34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其中借款不符合预支工程款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中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方庆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刘方庆支付了该150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从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的载明情况来看,0.95外的0.05显不属于质保金,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欠付案涉工程款612546.34元(888546.34元-126000元-15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期间经济损失110564.19元(其中: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888546.34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738546.34元为基数;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612546.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61254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贷款利息有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贷款利息9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刘方庆使用,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方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2546.34元;二、被告刘方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564.19元;三、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欠付的工程款612546.3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9400元,由原告***负担16380元,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方庆负担13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银行明细1页。证明上诉人缴纳15万保证金给当时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光营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4份、发放工资记录12页。证明上诉人借款1170000元(现已还清其中的87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2143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陆金服借款详情1份,光大银行贷款合同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偿还117万借款及利息,2018年6月在陆金服平台借款20万元,2018年10月在光大银行贷款9万元,2019年1月向赵善义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判决书。证明即使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也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还款责任。天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系2016年11月分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转给杨光营,这与2018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方庆共同进行结算签署新的结算单是相冲突的。如果该15万元确系该工程的保证金,应当在2018年1月22日三方结算的时候予以扣除,或者已经在三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不应该在已欠付的612546.34元中再行扣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高达几十万上百万的均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交易习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各贷款平台进行贷款的客观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与本案工程进行关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判决书载明的工程施工以及后期的各种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诚润公司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上诉人与杨光营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关系,并且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并且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据四,上诉人所举案例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其所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不应当想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刘方庆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今天该转账明细无法体现系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2018年1月份三方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之外剩余15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数额均为数十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也不能够证实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庭调查后,***提交证据一、淄博高新区农民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通知书。拟证明诚润公司跟本案有关系。提交证据二、本人在网上登记的上访信息。证明本人在网上的领导留言板进行上访,高新区给我的回复载明施工单位是诚润建工公司。天行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城润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也达不到上诉人所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并且对于该12.6万元在一审时法院已经进行查明。对于证据二,首先对于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表述,也无有关单位的盖章。对于被上诉人二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举证、质证及查明,所以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刘方庆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截屏打印,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但是对其所陈述的诚润建设是施工单位,这一点我们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诚润公司承担责任这个无异议。
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被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发放工资记录、陆金服借款详情、光大银行贷款合同信息等,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判决书,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系另案的生效判决,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至于是否能作为本案参考,根据本案情况而定。
对于上诉人调查结束后提交的淄博高新区农民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城润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其本人在网上登记的上访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方庆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909311.94元;二是刘方庆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经济损失;三是城润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970000元贷款利息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由刘方庆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天行公司将生产研发楼工程发包给诚润公司,刘方庆借用诚润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后刘方庆将研发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刘方庆与***之间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关于刘方庆欠付工程款数额。***、刘方庆、宋振良代表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数额为888546.34元,减去被告在结算后已经付款126000元、1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612546.34元。***上诉主张612546.34元中未包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详细列明了***的施工项目、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合计888546.34元,888546.34元即为工程总结算额,并不是扣除5%质保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以888546.34元为基础计算刘方庆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主张612546.34元并未包含其转入杨光营账户的15万元质保金。本院认为,***的上述转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22日三方结算之前,但该转款行为未在三方结算单中体现,***亦未举证证明杨光营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因此***关于退还1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方庆支付***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上述分析,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应以888546.34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应以738546.34元为基数;2019年5月6日付款126000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以612546.34元为基础;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612546.3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经济损失正确,***计算方式和数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润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城润公司将资质借予刘方庆使用,但城润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城润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未提供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借用资质一方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因此***要求城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
关于970000元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的借款行为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另案处理借款与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