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16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宝山路东侧江西道村沿街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8057。
法定代表人:田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10号太平社区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3273700T。
法定代表人:田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莉,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田学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97万元,共计2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地点淄博市××路××路××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建设单位为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工程停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了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研发楼主体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都做了明确的结算。同时约定由原告贷款117万元偿还本工程所欠人工费。所贷款项,在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拔付工程款时,由建设单位代扣并拔付给原告。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的贷款按月息5分计算。但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及贷款利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对我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系因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年加工10万套太阳能LED照明灯具项目生产研发楼项目所引起,因该项目所引起的诉讼在高新区法院还有张振义(2021)鲁0391民初65号,邢科学(2021)鲁0391民初570号,郑刚(2021)鲁0391民初2361号及在桓台县××路××鲁03**民初4790号、(2021)鲁03民终1215号,该部分人员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生效判决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并且该部分生效判决均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相应的主体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经与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建设单位代扣并拨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劳务费数额不属实,其没有扣除后续由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支付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在法庭调查时举证说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43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条、转账记录、协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承担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1号车间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合同造价12642400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管理费。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研发楼,地点位于淄博市××路××路××处,工程质量合格文明工程,承包研发楼框架主体及二次机构工程,变更及图纸以外另行计算;3.6米以下基础部分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50%结算,每层的建筑面积按施工图外围尺寸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承包款的70%,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承包款的95%,剩余5%承包款待研发楼交付建设单位三个月后付清;实测工程量(平方米)*320元/平方米(拨款到***账号,无第二人,提供工人工资表);保证金在主体完成三层后及时退还乙方15万元,乙方承包研发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砌体工程,若甲方指示乙方在研发楼主体以外施工及其他场地文明等。所用工费及材料等在三层完成后由甲方并到乙方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中一块退还给乙方,否则后果自负;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与施工单位宋振良签订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实付款888546.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结算后,其又收到被告工程款126000元、150000元。2019年5月19日,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事宜约定,本工程的主体扩大劳务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认定的数额),在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本工程的银行抵押贷款到账后直接拨付给***指定账户,从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值中扣除。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劳务费、室内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后期支付由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善财务手续。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宋振良系公司当时员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生产研发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借用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将研发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研发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即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合计实付款888546.34元,减去被告在结算后已经付款126000元、1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612546.34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其中借款不符合预支工程款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中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150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主体工程结算单的载明情况来看,0.95外的0.05显不属于质保金,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欠付案涉工程款612546.34元(888546.34元-126000元-15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期间经济损失110564.19元(其中: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888546.34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738546.34元为基数;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612546.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61254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贷款利息有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贷款利息9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使用,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2546.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564.19元;
三、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欠付的工程款612546.3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四、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9400元,由原告***负担16380元,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党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