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10号太平社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田淑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光,男,系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立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佳,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润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或不支持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诚润建工公司与中成混凝土公司双方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构成诚润建工公司对违约金的自认。据此,一审依据该协议判决诚润建工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系认定错误;2.诚润建工公司未付款项仅剩余610082.5元(期间曾向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被拒收),且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据此,在未给中成混凝土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诚润建工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过高。
中成混凝土公司辩称,1.在诚润建工公司已违约的情形下,中成混凝土公司放弃期限利益及部分违约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诚润建工公司应当诚信履行;2.在双方未约定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中成混凝土公司有理由不接受诚润建工公司的该支付方式;3.根据相关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润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10082.5元;2.判令诚润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诚润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混凝土公司与诚润建工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中成混凝土公司为诚润建工公司承建的龙凤生态文化园5#、8#住宅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其后中成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诚润建工公司却并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就货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为:1.乙方(诚润建工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53万元,余款380082.5元于2022年5月2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2.如乙方(诚润建工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付款义务,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甲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含货款、损失费)及违约金向乙方主张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就上述协议内容于2022年1月7日前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如乙方违约,则应向甲方支付因调解而放弃的违约金5万元。协议达成后诚润建工公司向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6100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自愿订立《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成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诚润建工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中成混凝土公司主张诚润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10082.5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为督促履行付款义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润建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诚润建工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付款义务,诚润建工公司应另向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成混凝土公司主张诚润建工公司支付该10万元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诚润建工公司原因,诚润建工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10%向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款“诚润建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中成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结合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调解协议书》中违约金5万元为中成混凝土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书》而作出的放弃,现中成混凝土公司主张诚润建工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600元,系因诚润建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中成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中成混凝土公司要求诚润建工公司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0082.5元;二、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均由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润建工公司提交5号楼、8号楼的第三方混凝土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中成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中成混凝土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检测报告依据的试块系诚润建工公司单方保存,不能确定是中成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形成的试块,不能确认该试块系经国家标准养护后所形成,且该检测报告依据的检测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同。本院认为,诚润建工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成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诚润建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检测的试块系中成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经标准养护后形成的试块且检测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具有效果或标准一致性,因此,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润建工公司与中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成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诚润建工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就支付货款问题,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付款的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作为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的新的合意。在《调解协议书》履行期间,诚润建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诚润建工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方面,由于关联性不足,诚润建工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诚润建工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签发日期(均在2021年10月份以前)早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时间(2021年12月31日),据此,诚润建工公司现再以检测报告主张质量问题明显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质量的认可行为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