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宝山路东侧江西道村沿街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8057。
法定代表人:田德志,总经理。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10号太平社区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3273700T。
法定代表人:田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9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赔偿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37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诚润建工***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生产研发楼项目部,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内所含内墙粉刷的所有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待粉刷施工完毕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8%(年前)留2%质保金,一年内结算清。工程完工后,所涉研发楼早已投入使用,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的行为并不能对我公司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本案系因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年加工10万套太阳能LED照明灯具项目生产研发楼项目所引起,因该项目引起的诉讼在本院还有张振义(2021)鲁0391民初65号、邢科学(2021)鲁0391民初570号、郑刚(2021)鲁0391民初2361号以及在桓台县××路××鲁03**民初4790号、(2021)鲁03民终1215号,该部分人员的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生效判决已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该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并且该部分的生效判决判予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的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授权的相关人员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生产研发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借用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将研发楼工程内所含内墙粉刷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金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37597元欠条一份,原告向其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570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粉刷明细、欠条、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表、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一枚、(2021)鲁03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9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321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涉案生产研发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经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造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为原告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次要原因为***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诚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确定应自2019年1月21日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37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公平合理地确定***对上述利息承担30%的支付责任,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实际施工的工程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定,更无法确认天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原告主张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37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数额的30%;
三、被告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淄博天行太阳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久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