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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9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工期逾期天数为80天。按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工期情况报告》的审核确认和某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中明确确认某甲公司工期逾期天数为28天,28天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已在该审计结果中直接扣除,最终审定金额10791533.39元。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天数为80天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2021年3月15日《工期情况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经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加盖公章明确确认按逾期28天扣除某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依法应被人民法院采信。2.2021年12月18日某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业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咨询单位共同加盖公章,在该报告“施工工期奖励”栏明确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总施工工期为162个日历天,施工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实际竣工逾期102个日历天;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工期情况汇报和发包人核实意见,最终按逾期28天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本审计结果中已扣除。审减后,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10791533.39元,依法应被人民法院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逾期80天既缺乏对相应证据的审核认定也无充分事实说理,无视《工期情况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关键证据关键事实,造成判决错误,《工期情况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逾期28天的事实,应当得到法院认定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法规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压缩工期属违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宜也已处理完毕,某乙公司继续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既不符合约定也无法律依据。1.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宜已了结,双方就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宜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2.某乙公司一审中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未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书面通知,某乙公司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3.施工合同工期60天的约定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1条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双方已结算,某乙公司继续向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乙公司为国企单位具有优势地位,希望法院尊重和保护正常民事活动中各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三、按照《都江堰市某某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在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监理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某乙公司在2021年1月时未支付对应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顺延工期。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对工期延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减为按LPR的150%计算。同时,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退还期限已届满,应在退还的质保金仅抵销相应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都江堰市某某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的项目业主,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隔离病区建设项目的修建工作,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3月31日才完成施工,实际施工日期为162天,逾期天数102天,在某乙公司确认的不计入逾期天数的22天,某甲公司实际延期的时间为80天。根据《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结合11.5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某甲公司仅支付了54000元,剩余206000元还应向某乙公司补足。《工期情况报告》仅仅是载明某甲公司对相关情况的说明,但并不能证明相关天数不应计入某甲公司的违约天数,且某乙公司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作出过放弃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就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及《施工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案涉项目系疫情防控下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商事主体,对招标公告的内容作出了应答,就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在其无法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6000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主张权利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4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案某甲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隔离病区建设项目的修建工作,总建筑面积为1786.96㎡,建筑高度为8.7米,共2层,一层为发热、结核门诊,二层为感染、负压病房,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等,工期为60天,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并在《施工合同通用部分》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条款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施工合同签订时规定的合同工期计算。超过合同工期视为逾期完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10天(含10天)以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天;逾期10天以上20天(含20天)以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天;逾期20天以上30天(含30天)以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元/天;逾期30天以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4000元/天”。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完成,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162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102天,扣除因某乙公司变更设计时间7天,以及在土方开挖施工因重度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禁止施工的时间15天。某甲公司逾期天数为80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纳违约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涉《施工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1.5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30天以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0元+(逾期竣工天数80天-30天)×4000元/天=2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54000元,尚欠违约金为206000元,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1442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206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5张,拟证明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2021年1月的进度款14885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及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属于违约情形之一,某甲公司可以顺延工期25天(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某乙公司质证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时某甲公司享有停工权利,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形成于诉讼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认可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某乙公司前身都江堰市某某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交了《工期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市某某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19日,由于发生以下情况造成工程延期:1.根据成都市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定,本市多次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导致暂停施工,共计延期47天,具体时间为(1)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延期8天;(2)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30日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延期11天;(3)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25日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延期14天;(4)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4日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延期14天。2.原勘察开挖区内无电缆,经实际踏勘在基础开挖区域发现有医院主电缆2根,经住建局、审计局、发改局、某乙医院及五大责任主体单位现场踏勘要求必须确保电缆安全,在高压电缆区域内不能采用机械施工,全人工开完施工并对高压电缆进行专项保护,人工开完施工难度大,施工速度慢,严重影响土方开挖施工进度,导致土方开挖施工延期15天。3.由于该项目紧邻住院部、住宅区施工及夜间施工对住院部和住宅区居民噪音干扰严重,多次被投诉,综合执法局多次介入并发处罚通知,工期延期5天。4.由于基础回填较深,设计变更要求对原设计一层墙下无梁的所有墙体下均应增加地梁,导致工期延误7天。以上因素严重影响项目施工工期,导致该项目施工工期延期74日历天。项目监理机构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及承包方某甲公司共同盖章,其中监理机构签署“情况属实”、发包方签署“情况属实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 2021年12月18日,某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都江堰市某某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托对案涉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三、有关价格的说明……6.施工工期奖罚:都江堰市某某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总施工工期162个日历天,施工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实际竣工逾期102个日历天;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工期情况汇报和发包人核实意见,最终按逾期28天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本审计结果中已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该报告审核结论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及载明的最终按逾期28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工程款中已扣减了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60个日历天,而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某甲医院负压隔离病区建设项目自2020年10月21日开工至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实际总施工工期为162个日历天,竣工逾期102个日历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关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扣除变更设计7天及土方开挖施工因重度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禁止施工15天,某甲公司逾期竣工8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为206000元。某甲公司则主张双方结算时已确认逾期竣工天数28天且某乙公司已扣减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不应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工期情况报告》可以证实非因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情况及工期顺延74个日历天已获得监理机构及某乙公司共同确认,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某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审核结论也均予以认可,而该报告中明确载明有“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工期情况汇报和发包人核实意见,最终按逾期28天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本审计结果中已扣除”,且某乙公司根据该审定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28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实际逾期竣工天数28天及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是明确认可的。某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在已认可逾期竣工天数及结算时已扣减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逾期竣工80天为由提出的本案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某甲公司逾期竣工80天进而判决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都江堰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