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580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栖谷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6228.5元(该金额为变更后金额,起诉金额为38122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金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鸿腾公司与兴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腾公司总承包兴金公司开发的**县三溪镇***置房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鸿腾公司签订了《塑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三溪镇***置房工程塑钢、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塑钢窗225元每平方,百叶100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6年4月16日,鸿腾公司指定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金额805228.5元。截至2019年2月3日,尚欠266228.5元未支付。被告**与***合伙***公司内部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兴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为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鸿腾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鸿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没有鸿腾公司**;2.鸿腾公司向原告转款,是受委托支付,付款不代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承包了工程又整体转包给了**,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与原告建设合同关系的是**,应当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已向原告支付了649000元,仅有15492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实,应当以项目部财务人员***处确认的金额为准。 **辩称:1.原告与项目部建设分包合同关系,鸿腾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及货物,鸿腾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同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履行,鸿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与***合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3.兴金公司目前仍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兴金公司辩称,兴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通过招标将项目发包给鸿腾公司牵头的联合体;兴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也不是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通过多层转包取得的项目,不属实际施工人;根据兴金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兴金公司将**县三溪镇工业起步区三溪***置房工程承包给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鸿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成员单位。2013年3月10日,**以鸿腾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塑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塑钢、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合同价款,结算等,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并于交付住户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由******签名,并***公司**。2016年4月16日,***与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结算金额为805228.5元。2021年8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请核实数据并扣除借支和罚款后请财务支付。***收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7日收10万元;2016年1月6日收5万元;2016年9月2日收8万元,2017年1月24日收12.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收8.4万元,2019年2月3日收10万元。其中4笔付款33.4万元系鸿腾公司经银行转款支付。其余款均从***或**所请的工作人员处领取。全部安置房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对2016年2月4日的付款清单,***不认可付款清单上的签名。审理中,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标称期间为“2016年2月4日”的《**三溪***置房2016年2月4日付款清单》纸质原件上“***”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手指所留。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在**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中**到:2012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据说他做过一些大工程,管理这块还比较有经验,刚好当时我拿到了**安置房的项目,大家就一起合伙做了这个项目,于2016年1月竣工;我当时以1%的管理费***公司拿的这个项目,拿到之后我和**合伙经营,由他管理工地,负责施工,我请了一个财务***和一个工程资料员和制作人员**;华海是我帮平台公司贷款的,这个贷款和**这个项目没有关系。 2021年1月6日,因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未及时支付,债权人找**要钱,**带领工人到鸿腾公司要钱,并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某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县公安局关于**控告***诈骗案询问笔录等相关案卷材料,银行明细,收条,付款委托书,原被告当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将塑钢工程及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工程,并请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哪些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欠付工程款多少及违约金的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哪些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主张**、***代表鸿腾公司进行施工,**主张原告与鸿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鸿腾公司也向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合同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履行,鸿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又主张与***合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主张其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整体转包给**施工,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鸿腾公司认为,原告的合同没有***公司**,鸿腾公司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鸿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鸿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华海公司,向原告转款,是受华海公司委托支付;**与***所签合同与鸿腾公司无关。兴金公司认为,兴金系公司案涉工程的业主,原告不是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兴金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表鸿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矛盾;故本院对***、**、***的以上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有:鸿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与***合伙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鸿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与**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进行过结算。故**、***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与鸿腾公司间究竟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抑或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关于***诉请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款结算总价为805228.5元,***提供的付款凭据中2016年2月4日付款清单中11万元后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所写,认定***实际收款为53.9万元。故欠付金额为2662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住户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全部安置房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工程交住户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属合理地起算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6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228.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保全费1851元,鉴定费7300元,三项合计117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