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56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28日为43447.68元;以上共计:163447.68元。2.确认原告对昆明万达城项目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未产生。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签订了《昆明万达城10m*10m方格网测量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万达城项目区域内10米x10米方格网平面测绘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次测绘工作为包干价,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测绘结果的交付以及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绘并交付了测绘工作成果,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对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勘察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昆明万达城10m*10m方格网测量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测量范围由委托方提供资料或现场指定。第二条测绘内容。项目区内10米x10米方格网平面。注:坐标系:1987昆明坐标系;高程系统:国家1985高程基准。第四条测绘工程费:1、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项目区内10米x10米方格网平面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除按合同的规定外,合同总价不会因施工条件或施工措施的变化、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任何调整。任何计算承包金额的错误皆由承包方承担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本合同总价费用为:¥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完成全部测绘工作交付测绘成果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付款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影响工程进度的,甲方应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
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万达城10m*10m方格网测量技术报告书》。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821616),金额113207.55元,税率6%,税额6792.45元,价税合计:120000元,增值税用途标签:已勾选(抵扣)。
原告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昆明万达城10m*10m方格网测量工程合同》《昆明万达城10m*10m方格网测量技术报告书》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
关于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算资料一般需走相应的流程并由双方加盖印章后原告才能向被告请结算款,本案中,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测绘工作交付测绘成果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被告未办理结算,原告具备与被告继续推进结算及付款流程的合理预期,故在最终结算之前诉讼时效并未起算。综上,本案原告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0000元。虽未完成最终结算,但合同系总价包工,且原告已提交的工作成果,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存在审减。另,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120000元,被告已经抵扣增值税,该抵款行为应认定为对发票所记载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12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利息。因未完成结算,导致被告应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据《技术报告书》1.5条工程进度情况记载的“2017年7月5日提交资料成果”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算,但该份《技术报告书》封面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从文意理解,结合上下文,2017年7月3日应为《技术报告书》形成时间或出具时间,那么《技术报告书》记载的“2017年7月5日”指的是计划提交资料成果的时间而不是完成提交资料成果的时间更为合理。故,提交资料成果的时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系积极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时间不予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2日起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原告即勘察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保护对象,并非权利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434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
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7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