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4民初1366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7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华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5068684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被告华宁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宁粮食收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支付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工程款2794876.39元。2.依法判令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支付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以2794876.3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为92739.4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887615.8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5日,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签订《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华宁至通海公路旁董家山粮食储备库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交由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施工。上述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签约价格为20384590.32元。本项目于2022年12月15日开工,2023年9月24日完工,2024年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5月20日由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确认本项目审定金额为9614248.34元,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及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签认表》上盖章确认。目前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毕,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已向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支付工程款6819371.95元,尚欠2794876.39元。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明确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承担,另明确根据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即2024年5月2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华宁粮食收储公司辩称,对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起诉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主张,不应当支持。关于付款周期有约定,若发包方资金不到位、资金困难不能按上述时间点支付的,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华宁粮食收储公司也一直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支付,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是2025年1月23日,支付款55000元,结合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应当支持支付利息。开庭前,双方也进行过沟通,就本金的支付情况,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曾发过工作函给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明确三年内付清欠款,其中:2025年12月底前支付10%为279487.64元,2026年12月底前支付40%为1117950.56元,2027年10月底前支付50%为1397438.19元。双方均认可该支付方式,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鉴于以上沟通的情况,法院不应支持利息主张,其余部分以及保全费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华宁粮食收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22年11月25日,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签订《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华宁至通海公路旁董家山粮食储备库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交由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施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签约价格为20384590.32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证三、《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签认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以证明本项目于2022年12月15日开工,2023年9月24日完工,2024年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5月20日由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确认本项目审定金额为9614248.34元,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及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签认表》上盖章确认。目前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毕,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已向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支付工程款6819371.95元,尚欠2794876.39元未付。
经质证,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对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所举证一、证二、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华宁粮食收储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系经登记成立于1992年10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基础地质勘查;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华宁粮食收储公司系经登记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粮油仓储服务……。2022年11月25日,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发包方)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承包方)签订《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5.工程内容:本项目总用地面积21312平方米(约31.97亩),建筑占地面积约4680.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234.42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具体详见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叁拾捌万肆仟伍佰玖拾元叁角贰分(¥20384590.32元)……”。专用合同条款付款周期另约定若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确实资金支付困难,不能按上述时间点支付,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再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另对质量标准、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于2022年11月15日开工,2023年9月24日完工,202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完毕。经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委托,2024年5月20日,审核单位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其中审核说明载明:本项目合同金额20384590.32元,结算送审金额12218293.07元,审定金额9614248.34元,审减金额2604044.73元,主要审减原因如下:部分项目定额套用调整、部分项目材料单价偏高调整及部分工程量按实调整。于同日,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及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签认表》上均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亦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最终审定价格为9614248.34元,截止2025年1月23日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6819371.95元,尚欠工程款2794876.39元。双方另认可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交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2025年7月28日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预付保全费5000元。2025年9月17日,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申请解除保全,202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5)云0424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华宁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2年11月25日,华宁粮食收储公司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签订的《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对案涉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经审定结算,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在爱尔信时代(云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价总额为9614248.34元的《工程结算签认表》上签章确认,诉讼过程中,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对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格9614248.34元及尚欠工程款2794876.39元(9614248.34元-6819371.9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主张应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诉讼过程中,华宁粮食收储公司与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均认可双方合同无利息约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4年5月20日,《华宁县粮食和物资应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华宁粮食收储公司未就尚欠案涉工程款进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现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明确利息主张自2024年5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有色金属昆明设计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由华宁粮食收储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宁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94876.39元,并以279487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计付自2024年5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减半收取计14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0元,由被告华宁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