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8878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设计研究院公司”)诉被告昆明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设计研究院公司诉称: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项目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项目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7.1.3本工程完工且乙方完成向总包单位的移交后,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合同金额为522160.48元。原告依约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160.48元以及利息(以52216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为63074.09元);二、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则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价款应当经双方对工程量价结算后才能确认。合同7.1条约定了几个关键付款节点,对于该等关键付款节点,原告负有证明达到该等付款节点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付款条件节点已经成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所谓利息的问题。合同第7.3款约定如因为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未向甲方提交结算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及通知等资料,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该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算,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最多也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在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在该期限已过,原告已无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过催告,故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昆明某某设计研究院公司实施“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事项。在原告进行相应施工后,受被告委托的云南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4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明确实验结论及建议为“根据4根试桩的静载抗压试验结果综合分析:单位工程同一条件下:桩径为800mm,有效桩长为48.00~50.00mm的1#、2#、3#、4#共4根试桩其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按平均值5850kN取用,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Ra为2925kN。建议工程桩阶段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承载力及桩身完整性检测”。被告授权人员就“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签署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原告所承揽的相应试桩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开工,于2029年12月18日完工,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验收。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列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列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载有:“(3.1)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完成《博颐城项目A1地块试桩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试桩工程的施工并提供试桩检测报告:桩的形式为旋挖钻孔灌注桩;(4.1)按招标暂定划分的标段,总工期10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月1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6.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贰仟壹佰陆拾元肆角捌分(小写:522160.48元);(6.2.2)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总价和其他项目费包干的计价方式;(6.2.2.2)结算总价款=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洽商变更金额-承包人违约金+特殊措施费项目包干总价-扣款;6.9.5乙方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的相关要求:(1)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按照甲方结算报送的有关管理规定报送)。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三个月内(不含甲方相关部门及监理公司对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真实性审核的时间)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须乙方配合)。甲乙双方结算审定后,出具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进度而导致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2)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的施工阶段的重计量金额及结算阶段的结算额(含施工过程中报送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结算)不得高出相应最终审定金额的5%,否则,乙方应分别向甲方支付‘超出上报金额5%部分的审减金额×审减费率’计取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应详细、完整,经监理及甲方相关部门签字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且须一次性报送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后,原则上所报送的资料不再做调整,但除经甲方确认需重新更改的资料除外,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后补申请调增结算价款的,须由乙方按经双方审核后调增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4)乙方报送的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等结算资料应真实,某甲公司在审核竣工资料时或在结算审核过程中,竣工图或设计变更资料及签证和实物不符或有虚假情况,每发现一次,承包人自愿承担2000元/处或次的违约金;(第七条)付款方式:7.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具体节点支付如下:7.1.1在每月2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及监理人现场代表申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进度款,甲方经审核后支付当期已完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产值75%的款项;7.1.2本工程全部完工,获得质量检测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已完桩基施工工程价款的85%;7.1.3本工程完工且乙方完成向总包单位的移交后,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剩余7%作为主体施工配合的履约保证金,待与主体施工配合完毕,无质量问题后,在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一月内无息付清;另外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18.4)保修金额支付方法:质量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甲方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余额。保修金返还后,乙方仍必须履行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工程结算争议,经原告申请,在本院启动造价程序后,受本院委托的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YNYZ-某-质检字[2023]第103号建设工程司法造价鉴定报告,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如下:“试桩旋挖桩施工造价合计145962.16元;试桩特殊措施费318962.85元;试桩检测工程造价56160元;实际完成的试桩施工造价=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145962.16元+56160.00元)+洽商变更金额(0.00元)-承包人违约金(0.00元)+特殊措施费项目包干总价(318962.85元)-扣款(0.00)=521085.01元”。因相应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8000元。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险作为担保。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344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及建设工程司法造价鉴定报告等为据,本院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拟开发“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被告委托的4根试桩的施工后,于2020年2月20日与被告补充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相应补充订立书面合同行为情形不排除书面合意的拘束力,所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可作为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依据。经核,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其作相应工程承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所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并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请,结合双方具体诉辩意见,分述评判如下:(1)被告授权工作人员针对诉争工程签署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验收,可认定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对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对方提交纸质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否认原告在诉前向其提供过结算资料。就原告相应主张而言,缺乏有效依据支持,不足确认;(2)因结算争议,本院释明双方可在诉讼中进行自行结算。在自行结算不能情形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启动造价鉴定程序。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完成试桩工程造价为521,085.01元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应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521,085.01元;(3)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价款有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等性质款项支付约定,基于双方系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对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逻辑上并无约定在先意义。同时其中按85%比例计款项和结算款项等的支付均有实际计量情形下被告审核确认之逻辑。而相应按结算金额7%计的“履约保证金”则与工程主体施工进行了关联约定。庭审中被告确认相应试桩工程对应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而原告则陈述相应项目工程未曾开工。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告未实际进行项目主体工程建设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持续对抗事由,或无理由持续以扣留“履约保证金”方式要求原告作质量瑕疵担保。此外,相应合同所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亦已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评述及履行情形认定,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支付虽有不同性质款项不同支付方式的约定,但因工程规模较小、施工持续时间不长,故原则上均有赖于结算事项的开展或结算确定。基此,在工程造价确定前起算诉讼时效不具有期限合理性,对被告有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在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情形下,基于诉讼过程中造价鉴定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请,本院确定并支持为521,085.01元。此外,从工程施工投入及合理期限确定角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就上述工程价款521,085.0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案涉《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性质上属于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事项,且为基础工程范畴。相应施工结果,在对应主体工程客观建设情形下,会固化为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但本案原告施工试桩工程对应的主体工程并没有完成,并不具有独立转让或交易价值,属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就相应试桩工程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北大资源博颐城A1地块试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521085.01元,并就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被告昆明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1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41元;保全申请费3446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昆明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