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338号 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连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北街桥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 被申请人:***,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四名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案外保险公司就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801元,由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