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3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连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北街桥南。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1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现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