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3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连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北街桥南。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1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现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656,330.77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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