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五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街道大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工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氏工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3894.2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现场有签证部分,上诉人愿意按照鉴定价值支付73894.28元。对于办公楼基础超挖0.2m、增加土方、基础柱、钢筋、办公楼二结施5/15钢筋变更、1号厂房基础超深(排水管挖除回填C15砼)等费用合计19402.58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上述施工内容提供的监理***签字的工程联系单系监理与被上诉人事后补签,依据该虚假证据所做出的鉴定价格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仅有设计变更和现场,无签证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被上诉人承诺的错项、漏项范围应包括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增项。另外,一审法院对办公楼及厂房应急照明的“增量”认定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部分费用应属于被上诉人《承诺书》中的漏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对于无设计变更、无签证部分,系被上诉人擅自施工,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昊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根据相关设计变更及上诉人的要求或现场的实际情况,在与上诉人就施工方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增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工程量统计清单最终得到上诉人的确认。鉴定机构是根据上诉人确认的增项工程内容为基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氏工贸给付工程款442551元;2.昊达公司对陶氏工贸办公楼、厂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陶氏工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昊达公司向陶氏工贸投标陶氏工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提交一系列投标文件。其中《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汇总表》载明消防工程预算清单价格959563.12元;一车间预算清单价格6168697.25元;办公楼预算清单价格5092129.12元;工程总预算造价12220389.49元,根据付款方式相应调整下浮。投标文件中还包括工程投标报价书,《办公楼、1#车间水电消防及2#车间喷淋工程报价书》中包含了应急照明部分项目价格。投标时,昊达公司向陶氏工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拟建的办公楼及1#车间工程项目,我公司已组织投标,如果选择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做如下承诺:1.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中清单内容及要求进行施工,因承办方原因造成的错项、漏项从而引起的损失,全部由承办方承担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陶氏工贸主张根据该承诺书,因图审发生的变更部分应由昊达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3月,陶氏工贸(发包人)与昊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昊达公司承建陶氏工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包括施工图纸(所有土建和钢结构)及合同约定范围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10万元(含10%增值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招标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承诺书等);(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现行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1)工程进行中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本合同价款采用江苏省2014定额下浮28%现时的有关取费标准、定额及人工费,材料参照施工期间有关淮安市信息指导价等进行计价,确定承包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无异议不进行审计(合同价款即是在江苏省2014定额下浮28%后计算出合同价款)……(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固定总价加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现场定价,不参与第12.1条款下浮)”;“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B:工程验收合格第二年的同一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15%共计:壹佰贰拾壹万伍仟元整(1215000.00);C:第三年的同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共计: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00元);D:总工程款的5%,计: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质保期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期满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9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 2022年5月5日,陶氏工贸工作人员***与昊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陶氏工贸工程清单》上签字,对清单列明的增加部分,***注明“以上项目已确认无误,价格待确认”;该清单包括办公楼消防工程的增加项目及价格、1#车间消防工程的增加项目及价格、办公楼二土建工程变更的卫生间蹲坑、内墙网格布的数量及价格、1#车间土建工程变更的增加项目及价格、办公楼水电工程报价单一览表列明配件的规格、数量及价格、1#车间土建工程变更的增项、1#厂房钢结构增量的数量及价格。 一审审理过程中,昊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1.有现场、有签证部分: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办公楼超深0.2M(有监理签字)、钢筋变更、厂房外墙增加网格布、厂房增加混凝土、厂房钢梁翼板增厚等,该部分内容合同中有相同项目的价格,按原投标时的合同单价执行,总价下浮28%。2.有现场、无签证部分: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办公楼及厂房变更及增加部分(包括办公楼内墙网格布、洗漱台、厂房地面变更为固化、天沟增宽、增加百叶窗等)、办公楼荧光灯变为LED灯及灯头线、办公楼及厂房应急照明。该部分内容合同有的项目参照合同价并下浮28%,没有的项目不下浮。这部分内容现场事实存在,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单,原投标文件及图纸中也没有,但陶氏工贸在质证笔录中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急照明部分不是昊达公司施工的,列为争议,具体费用请法院裁定。另:昊达公司所主张的办公楼水电部分(钢垫圈、圆木台等共18项,见5.5确认单)共计13159.65元,属于原合同及图纸中的内容,即使报价为0,也不作为增加项目计算。3.无现场,无签证部分:这部分主要指的是陶氏工贸使用昊达公司租赁的塔吊、人工等,见鉴定申请第7条。因没有具体使用的人工数量、机械数量,我公司建议按施工时期的市场价,即塔吊200-250元/天,塔吊司机200-250元/天,大工250元/天,小工200元/天,具体数量及费用请法院裁定。4.施工用水电费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自行结算。5.因施工质量缺陷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具体由法院裁定”。鉴定费4000元。 昊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部分结论不予认可。2022年12月5日,鉴定人员***、***到庭就鉴定意见书作出回复,并于庭后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细化明确,2022年12月7日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昊达公司提出鉴定的工程作为设计变更不参照合同条款进行下浮,鉴定机构回复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执行一次性包死价格,鉴定的增加工程如果与投标合同中项目内容一致的,仅数量有所增加,不属于设计变更,按照行业惯例,就增加数量的部分同比例下浮,如果增加的工程中不在投标合同的项目中,不参照合同约定下浮计算。具体异议项目:1.内墙网格布部分,昊达公司主张投标合同中块料墙面412.32平方米也需要做网格布,应当纳入网格布工程量中,鉴定机构表示昊达公司主张的另外412.32平方米为图纸设计中卫生间部位,是贴瓷砖墙面,不计算网格布面积。2.卫生间蹲坑部分。昊达公司主张安装蹲便器需要做抬高部分,抬高部分即为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算价款,鉴定机构回复原图纸设计中标注150㎝高,现场做到了350㎝,调整的量已重新纳入鉴定总价。3.办公楼配电箱部分。昊达公司提出漏算,经鉴定机构回复确实漏算1台配电箱,总价予以调整。4.钢材量部分,昊达公司主张钢筋量增加2.7吨,鉴定意见书对楼梯踏步等钢筋量没有计算,鉴定机构回复该内容不在昊达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内,不予调整。5.厂房地面C25砼改C30砼部分。昊达公司对价差有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确存在误差,价格予以调整,昊达公司主张价差应为1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6.结构高度修改为350/100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高度修改导致混凝土量增加,一致认可按照2000元计算。7.办公楼水电工程配件部分。昊达公司主张投标报价中的配件本不需要另外购买,但因陶氏工贸指定品牌导致不提供配件,根据陶氏工贸要求另行购买,配件价格应当计算在内,鉴定机构回复投标文件中报价已包含该部分配件,并未注明价格,属于包含在合同总价或者主材价格中,不另行计算。8.增加百叶窗部分,鉴定机构经复核,图纸中数量与之前的仍不相符,按双方确认单的价格计算,下浮28%。2022年12月7日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载明结算总价调整为296397.13元:1.办公楼及厂房变更及增加部分(有现场,有签证)1的金额为21401.5元,备注合同中有相同单价,按投标单位执行并下浮28%;2.办公楼及厂房变更及增加部分(有现场,有签证)2的金额为71895.36元,备注合同中没有相同单价,不下浮。3.办公楼及厂房变更及增加部分(有现场,无签证)1的金额为68430.04元,备注合同中有相同单价,按投标单位执行并下浮28%。4.办公楼及厂房变更及增加部分(有现场,无签证)2的金额为31470.26,备注合同中没有相同单价,不下浮。5.办公楼荧光灯变为LED灯及灯头线(有现场,无签证)的金额为17458.45元,备注合同中没有相同单价,不下浮。6.办公楼及厂房应急照明(有现场,无签证)的金额为85741.52元,备注合同中有相同单价,按投标单位执行并下浮28%。7.办公楼水电的金额为0,备注没有相关的品牌变更手续签证单,配件包括在相应的主材单价中,固定总价合同,不调整。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陶氏工贸与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陶氏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二、1#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发包给该公司施工。陶氏工贸提供该合同用以证明消防工程(应急照明部分)不是昊达公司施工。 一审庭审中,昊达公司自认陶氏工贸就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款810万元,除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昊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是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同比下浮28%;2.有现场无签证以及无现场无签证的工程,陶氏工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3.昊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江苏省2014定额下浮28%,虽第3项补充约定设计变更,现场定价,不参与第12.1条款下浮。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昊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中,与投标合同中项目内容一致的,仅数量有所增加,不属于设计变更。现鉴定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就增加数量的部分同比例下浮,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昊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中不在投标合同中的项目,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现场定价,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为准,不参照合同约定下浮计算。审理中,陶氏工贸对于有现场、有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昊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中有现场、无签证部分,经鉴定机构现场查看,该部分内容现场事实存在,结合2022年5月5日,陶氏工贸工作人员***与昊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陶氏工贸工程清单》上签字对清单列明的增加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能够认定有现场、无签证部分是由昊达公司实际施工,鉴定意见书按照与投标合同中项目内容一致的,仅数量有所增加,价格同比例下浮;不在投标合同中的项目,价格不参照合同约定下浮计算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陶氏工贸辩称工作人员未经授权,对签订的确认单不予认可,但陶氏工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由其他人施工,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陶氏工贸辩称根据昊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图审发生的变更部分因由昊达公司自行承担,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昊达公司投标未中标时,根据第一条内容昊达公司原因造成错项、漏项的损失由昊达公司自行承担,但昊达公司主张的是增项工程的价款,与该承诺并不冲突。现就争议部分逐项进行分析: 1.内墙网格布项目,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量为4496.15平方米,陶氏工贸表示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数量计算,昊达公司主张投标合同中块料墙面412.32平方米也需要做网格布,应当纳入网格布工程量中,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昊达公司主张的412.32平方米为图纸设计中的卫生间部位,是贴瓷砖墙面,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卫生间蹲坑部分。鉴定机构回复表示原图纸设计中标注150㎝高,现场查看做到了350㎝,价格调整已纳入回复后的总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3.办公楼配电箱。经鉴定机构回复确实漏算1台配电箱,在回复总价中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4.钢材量部分,昊达公司主张钢筋量增加2.7吨,鉴定意见书对楼梯踏步等钢筋量没有计算,鉴定机构回复,该内容不在昊达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5.厂房地面C25砼改C30砼部分。昊达公司对价差有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确存在误差,在回复总价中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6.结构高度修改为350/100部分。该部分不在鉴定意见书中,经双方质证,因高度修改导致混凝土量增加,一致认可按照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办公楼水电工程配件部分。该项目均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且未注明价格,昊达公司就陶氏工贸指定品牌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增加百叶窗部分,鉴定机构回复后对总价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9.荧光灯变为LED等部分。陶氏工贸辩称灯具价格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仅在施工中调换为等价值的平板灯,但根据鉴定机构查看现场,确由荧光灯变更为LED灯,存在差价,故对陶氏工贸该辩称不予采信,应当支付变更价差。 10.消防工程部分(即鉴定意见书中的应急照明部分)。陶氏工贸辩称该部分未发包给昊达公司施工,并提供与案外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内容,陶氏工贸将其办公楼二、1#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发包,并未涉及昊达公司主张的应急照明部分,且根据2022年5月5日陶氏工贸工作人员***与昊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陶氏工贸工程清单》,对该部分工程量也予以确认,故对陶氏工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陶氏工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无现场无签证部分,因陶氏工贸装修过程中借用昊达公司租赁的塔吊、司机、工人等费用,不属于昊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内,陶氏工贸对此不予认可,昊达公司现就该部分费用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对昊达公司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第三年的同一日即2022年9月28日支付至总价的95%,因双方就增加的工程付款未另行约定,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昊达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昊达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陶氏工贸应当支付昊达公司工程款298397.13元(296397.13元+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氏工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达公司工程款298397.13元;二、昊达公司对其承建的陶氏工贸办公楼、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10489元,由陶氏工贸负担9408元,由昊达公司负担1081元。 二审中,上诉人陶氏工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水电师傅杨师傅的聊天记录3张及发票1张,证明上诉人1号车间及厂房应急照明部分是案外人杨师傅提供材料并施工,上诉人为此支付款项7917元。被上诉人昊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工程于2019年开工,当年即竣工验收,而该证据反映上诉人于2021年11月份采购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灯等材料,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时间上,与案涉工程均不对应,不排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之外的如2号厂房等设施加装应急照明设施的可能。 被上诉人昊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购置应急照明、电箱、灯具、开关等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共4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应急照明工程及日光灯、LED灯等相关灯具,以及案涉工程中大理石台面均由被上诉人采购,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对相关应急照明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安装。2.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4页、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1页,上面由上诉人总经理***在相关项目后进行备注,证明经***签署的工程清单是在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审核后作出的。上诉人陶氏工贸质证称:证据1的销货清单时间是2019年10月26日和2019年10月28日,大理石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而案涉工程当时已经竣工验收,不能证明清单中的材料以及大理石用于了本案工程,且销货清单中的材料名称与本案工程中相关的项目名称、数量难以对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陶氏工贸与被上诉人昊达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销货清单等证据上所标注的时间点看,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故无法证明其各自的举证目的。昊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材料上并无上诉人人员签字,亦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有现场有签证部分费用表示仅对办公楼二基础超挖0.2m工程款项13411.36元有异议,对于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有现场无签证部分中涉及到脚手架搭拆费用因数额较小,表示不再主张,对于厂房气楼增加百叶窗费用11482元,表示放弃该项上诉异议,同意计取。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有现场有签证部分中,办公楼二基础超挖0.2m工程款项13411.36元如何认定;2.有现场无签证部分涉及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有现场有签证部分中的办公楼基础超挖0.2m工程款项13411.36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对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负责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信息资料的管理及协调工作。而“对工程任何形式、数量、质量、价款或内容上的变动”属于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审查看,该联系单仅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无上诉人签章认可,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对于增项工程量无权认定。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内容审查看,对应的签证单均有上诉人公司或者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并无监理人员签字。因此,对于该份工程联系单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联系单所涉办公楼基础超挖0.2m工程款项13411.36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应支付有现场有签证部分的费用应为79885.5元(21401.5元+71895.36元-13411.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有现场无签证部分涉及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无签证部分的工程费用应否予以计取,需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1.对于双方争议的无签证部分所涉到的地面金刚砂面层改固化剂面层差价、地面C25砼改为C30砼差价、室内回填土增加12cm厚、厂房屋面天沟增宽0.2m、办公楼二内墙网格布、洗漱台、零星砌砖(含卫生间蹲坑)等所涉及的工程费用。被上诉人依据2022年5月5日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陶氏工贸工程清单》主张该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联系单以及签证单审查看,对于案涉工程量的变更,上诉人有权签字确认的人员为该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总经理***,而***系上诉人办公室文员并非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员,被上诉人主张***对案涉工程增项工程量有权予以确认,则应举证证明***对无签证部分增项工程量的确认有相应的权限,或已获得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对清单中的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上诉人对***的签字效力也不予认可。此外,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无签证部分的施工系取得发包方同意,故被上诉人仅凭该清单主张前述无签证部分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厂房气楼增加百叶窗费用11482元(未下浮价款)。上诉人在一审组织双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认可该部分鉴定机构的价格,但认为属于被上诉人结算时的“漏项”,不应计取。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费用所提异议,同意按照11482元计取,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荧光灯变更为LED灯等相关费用17458.45元。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将荧光灯变更为等价值的LED灯,而根据鉴定机构现场查看,荧光灯确已变更为LED灯,因此该部分工程虽无签证,但被上诉人确实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变更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上诉人虽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变更为等价值的LED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1745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办公楼以及厂房应急照明部分费用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消防工程已由其发包给案外人,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被上诉人亦未施工,相应费用不应予以计取,并提供其与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上诉人发包给该公司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办公楼二、1号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号车间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法看出包含应急照明部分的工程在内。而在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举证证明部分应急照明灯由案外人杨师傅施工完成的同时,也自认被上诉人施工了部分应急照明工程,只是数量不清楚。由此可见,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应急照明部分工程,上诉人应是知晓且同意的,故该部分工程虽无签证,相应的工程量及费用也应予以计取。因上诉人对办公楼及厂房应急照明工程究竟系何人施工,所做陈述前后矛盾,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除被上诉人施工外还有他人施工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85741.5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应付有现场无签证部分的费用应为114681.97元(厂房气楼增加百叶窗费用11482元+荧光灯变更为LED灯等部分费用17458.45元+办公楼以及厂房应急照明部分费用85741.52元)。 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96567.47元(79885.5元+114681.97元+2000元)。上诉人陶氏工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67.47元; 四、驳回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10489元,由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1元,由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淮安市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由江苏陶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