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267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