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2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庭

被告:***

被告: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金抚路。

法定代表人:黄利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

原告***与被告***、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庭、被告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1056684元的50%为52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四季公司与金溪县合市镇人民政府就樟合公路维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季公司以包材包料包工的方式承包施工。被告四季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10月1日晚上,原告骑摩托车后载聂平安从金溪县合市镇崇麓村往金溪县县城方向行驶,约19时30分,当行驶到合市路口附近施工路段时,先撞上施工处一土包,然后摩托车翻转栽入施工处路中间的沟里,至原告昏迷状态,聂平安也摔伤。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进入康复治疗阶段,状态基本稳定。事故前,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厦门五金加工厂工作生活。被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及聂平安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四季公司违反建筑法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钱没有理由,损失清单中的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是无中生有,原告现在自己能行走,到处玩,不需要护理。原告一直居住在金溪县,不能根据福建省标准赔偿。对鉴定报告评定四级伤残也有异议。

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判决原告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前一个判决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因为是赔偿医疗费,责任划分具有很强的人道主义赔偿色彩,而本案不是。二是四季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清单及提交的鉴定报告,因为证据取得的程序违法,证据也不真实,不应被采纳。三是原告居住和户籍均为金溪县,未提交任何其收入来源于福建省的证据,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四是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病历资料、金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7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抚文昌司鉴[2019]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四季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为此提交了原告鉴定数月后日常活动的视频光盘两份,并当庭播放***向他人询问原告身体状况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真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经原告申请,通知了两被告参与鉴定后,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的专业问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故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病历,并在对原告身体进行检验后作出评定意见,鉴定过程科学规范。被告按照非专业人员的主观感知来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定费发票为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实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原告提交的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租房合同及租房租金、水电费收费凭证,被告四季公司、***质证认为***社会费缴纳时间截止于2018年12月,2019年后不再是参保企业的员工,而是回金溪县居住生活。租赁合同是租房用于公司经营,股东出资不能说明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福建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明确写明房屋面积仅为23平方为,用途为居住使用,结合水电费每月总计不超过100元的客观情况,可说明租房为原告***从2016年11月28日至受伤前在厦门生活居住使用。***在厦门市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福建省城镇。***既在福建省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又来源于福建省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该部分证据能够说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四季公司与金溪县合市镇人民政府就樟合公路维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四季公司承包路段维修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聂平安),自金溪县合市镇崇麓村往金溪县县城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到距316国道入口处约一百米处,因在维修路段行驶未确保安全及降低行驶速度,撞上半边马路上堆放的土堆而跌到新修路面与旧路面之间未结合的沟槽内,造成***、聂平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当天开始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10月9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8年11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3659.21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以四季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季公司、***赔偿医疗费。本院2018年12月27日以(2018)赣1027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季公司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的20%即56731.84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30%即85097.76元,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50%。原告***及被告四季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1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判决。

2019年9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抚文昌司鉴[2019]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户籍地在金溪县合市镇。2010年9月17日,***出资80万元与他人在厦门市共同设立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厂房**之三,公司行业门类为制造业。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厦门市同安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位于西柯镇通福路686号4号楼119房居住,租赁面积23平方米,每月租金230元,水电费每月总计不超过1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46667元(住院50天期间两人护理,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定残前总计311天一人护理,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44元,故计算为41444元÷365天×411天=46667元);2、定残后护理费186498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定残前已经护理一年等因素,本院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十五年,故计算为41444元×15年×30%=186498元);3、误工费42311元(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定残前一天总计362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2018年福建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2662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42662÷365天×362天=42311元);4、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抚州市住院8天每天30元,南昌市住院42天每天5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不利于行且在外地住院5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10、残疾赔偿金589694元(***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为4级,计算系数为0.7,故计算为42121元×20年×0.7=589694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9153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案涉事故路段正在维修,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赣1027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赣1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双方的过错已对案涉事故已经进行的责任划分,应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自担50%的责任,即915310元×50%=457655元。被告四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915310元×20%=183062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915310元×30%=2745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274593元;

二、由被告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1830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被告***负担4720元,被告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青

人民陪审员  周复中

人民陪审员  李育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