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赣1027执89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务工,住金溪县。
被执行人:江西朗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城西生态高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金抚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朗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四季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庚申请执行事项为请求被执行人补足保险理赔款差额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809.5元。执行中,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21)赣1027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5万元),现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2万元。此款两被告在签收调解书时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6万元原告需全力配合两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建工保险;二、如果原告所得到的理赔保险费超过余款6万元,那么超过部分原告需在理赔保险费到位一星期之内返还给两被告;如果原告所得到的理赔保险费未达到余款6万元,那么不足部分两被告应在理赔保险费到位一星期之内补足给原告。按照上述调解内容,两被告向原告补足保险理赔款差额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建工保险之后,但保险公司目前尚未理赔完毕,因此,***关于请求被执行人补足保险理赔款差额3万元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09.5元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关于请求被执行人补足保险理赔款差额3万元的执行申请;
二、对**庚关于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09.5元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