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8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男,55岁,汉族,住息县。
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部。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礼节路9号。
原告***诉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雇请原告车辆为其运送砂石,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4700元,已付8000元,下欠67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一凡
书记员王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