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248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
经办人:张森。
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60HY1A,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申鹏项目部)、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张森、申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九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张森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申鹏项目部辩称,我是项目部12标段施工人,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项目章在政府职能部门正常使用,项目部也正常成立,合同签订人并未实际到场,都是我具体负责。
被告申鹏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申鹏项目部一案系诉讼主体错误,申鹏项目部不存在经办人张森。申鹏项目部是该标段的施工对管理人员集中地的临时称谓,不具备法人资格,答辩人也并未成立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只有一个负责人,并无其他人员,张森也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一案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中,无答辩人加盖公司印章,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曹玉玲的签字。当然不能认定为答辩人的公司行为,答辩人当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署名张森,并非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经办人。张森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的员工中也无人认识张森,所谓经办是在接受公司或者个人的授权委托后,代表授权人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张森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员工均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向张森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办任何事项。张森以项目部经办人署名的借条,对项目部及答辩人而言均系无权代理,借款是张森个人行为,应由张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答辩人认为张森冒用答辩人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借贷涉嫌诈骗,请贵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项目部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并不认可,且被答辩人诉请的标的较大,被答辩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发生的事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申鹏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申鹏项目部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月息2分。用途: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施工垫资款,项目施工地点:项店镇李楼村、路楼村、高庄村、黄围孜村。借款人: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经办人:张森,2018.10.17号”。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阮祥斌与被告申鹏公司签订《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工程承包给阮祥斌。该合同第1条约定阮祥斌一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第5条第3项A款约定阮祥斌一方不得以公司名义或者项目部名义私自刻制任何印章。;C款(3)工程如出现建设单位资金不足,阮祥斌一方必须自行积极筹措资金并经申鹏公司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确保工程进度,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阮祥斌一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申鹏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实测工程量清单、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施工合同等手续交由阮祥斌一方,上述手续现由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张森实际保管。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包合同书、工程中标手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申鹏项目部、申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申鹏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该款项被用于项目工程的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借款是由被告申鹏项目部承担还是由被告申鹏公司承担。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代表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因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建筑企业从事相应的建筑施管理等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申鹏项目部的成立系由被告申鹏公司授权组建,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借款项虽未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进入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被用于工程的施工建设上,根据被告申鹏公司与阮祥斌一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5条第3项C款(3)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该借款有申鹏公司的事先授权,因申鹏项目部系申鹏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申鹏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申鹏项目部公章刻录的问题。被告申鹏公司虽不认可被告申鹏项目部的公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刻制印章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申鹏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不超出施工建设范围之外的关系,应在被告申鹏公司正常的容许范围之内,故被告申鹏项目部的印章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0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16,开户行:河南省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