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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山东某某一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15110号 原告:江某,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布尔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园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工作期间人工费84500元;2.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项目期间工程施工垫付需报销费用13928.5元;3.支付违约金(以984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江某明确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江某2021年5月份由***代表某甲公司面试,于2021年6月1日起担任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项目的劳务管理,至2022年1月30日因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施工垫付需报销费用,多次找项目部的***(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协调应付款项,***、***都以甲方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和搪塞,江某于2月至6月份到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战委员会(某甲公司注册地)投诉,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拒收材料和立案,江某又到项目所在地市南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受理后市南劳动监察大队把案件转到青岛市劳动监察大队,由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员调解后,签订了《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并保证2022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费用.2024年2月25为止,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协议费用且拒接电话及见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某某园酒店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原告与***和***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的《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中三方均确认原告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同时,协议签订方均认可如***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可向***追偿工资、报销费用、施工垫付及相关费用。而某甲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所载内容亦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江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江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某乙公司错误。某乙公司是与某甲公司签订、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某乙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从事劳务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或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请求某乙公司给付工资、报销款无法律依据。1.原告是受谁雇佣从事施工管理,由法庭查明。若原告诉请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其认为应由***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意见:“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将某乙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要求给付工资及报销款没有法律依据。 江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园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某某园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分包费用末次验工计价2022.11末期及应付金额计算表和劳务费用末次验工计价明细表、末次结算确认单,拟证实某乙公司已经和某甲公司结清所有款项,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17日,某乙公司青岛邮电养老院普惠养老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转业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分包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项目装修工程。 2021年6月,江某通过***电话联系至案涉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地点为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6号楼,工作内容为技术负责、劳务筛选、回款催收等。江某提供上述劳务至2022年1月30日。 2022年6月27日,***(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载明“鉴于:2021年6月1日起,乙方受雇于甲方在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工程项目中负责项目管理。2022年1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雇佣关系,但因未能对工资结算、项目报销、施工垫付事宜达成一致,乙方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现经双方平等协商,就乙方受雇期间工资结算、项目报销、施工垫付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和解:一、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的雇佣关系自2022年1月30日解除,经对账确认,甲方应付工资84500元、报销费用13928.5元、施工垫付14425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12853.5元;二、支付方式。考虑到甲方亦未按时收到该项目结算款,支付确有困难,双方一致同意按如下分期方式支付:1、甲方需在2022年7月5日前支付施工垫付14425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需在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3、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江某账号:6217********开户行: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支行。4、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理权益及赔偿。5、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收到项目结算款的,应在收到结算款后10日内结清欠付乙方款项,不受前述期限的限制。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撤回对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并停止对甲方、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项目相关方的投诉、举报、上访等行为。四、乙方承诺,甲方依约履行本协议付款义务后,基于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工程项目所涉本人工资、报销费用、施工垫付全部结清,基于本人在该项目受雇事宜产生的法律问题一次性解決,与任何个人、单位再无任何纠纷。……五、附则……5、如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乙方可向***本人追偿工资、报销费用、施工垫付及相关费用。” 二、某某园酒店系青岛邮电养老院普惠养老项目发包人,某乙公司系青岛邮电养老院普惠养老项目总包人。经与各被告进行核实确认,某某园酒店确认就青岛邮电养老院普惠养老项目已与某乙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某乙公司确认就青岛某某疗养院普惠养老项目装修工程与某甲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是其劳务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接到案涉工程后,曾将部分劳务转包给***。 庭审过程中,江某确认***于2022年7月2日向其支付了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江某签订的《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载明2021年6月1日起,江某受雇于***在青岛市普惠养老工程项目中负责项目管理,且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雇佣关系。且经对账确认***应付工资84500元、报销费用13928.5元、施工垫付14425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12853.5元,故江某主张***支付其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人工费(工资)、报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报销费金额,江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于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其1.5万元,该金额应从确认的***应付款项112853.5元中扣除,故***应支付江某人工费、报销费用、施工垫付费共计97853.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78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在《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代表人处签字,且该支付协议明确载明“如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乙方可向***本人追偿工资、报销费用、施工垫付及相关费用”,若***未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就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江某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江某主张某甲公司、某某园酒店、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公告送达,某乙公司、某某园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人工费、报销费用、施工垫付费共计97853.5元; 二、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8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对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公告费500元,由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