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3858号
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员工,住该××。
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78739.8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4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165.8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足额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琉森水岸DK1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配电箱设备给予被告,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5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954.48元”,另,认质认价部分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56785.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873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不认可,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21954.48元,对于认质认价部分不认可,对违约金及利息也不予认可,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卖方、乙方)与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签订《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2.1数量,见清单。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1单价为固定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918718.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54067.33,增值税税率为16%。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6.4条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按照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最高比例不超过当月结算货款的75%,合同封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的质量的保证责任。6.6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违约责任:8.3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其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结清货款。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截止2020年5月19日,贵司累计给我司供应配电箱货款(已开具发票部分金额)总计1871954.48元,未开票部分因需要甲方(业主)认价,价格待定。我司向贵司支付配电箱货款(已开具发票部分金额)总计850000元,累计还应支付贵司配电箱货款1021954.48元,未开票部分金额待甲方(业主)认价后,按供货合同相应条款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称除已开具发票部分剩余货款1021954.48元外,被告还欠付原告增补及变更部分货款,并提交两张需认质认价材料清单,该清单施工单位处加盖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字。原告制作的已发货未开票部分的清单载明该部分货款共计256785.33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已开具发票金额1021954.48元,对于增补及变更部分货款被告称未收到货物,且两张需认质认价材料清单的***签字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需认质认价材料清单、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汇总清单、报价单、设计变更通知单、送货单等证据,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剩余货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5月19日,贵司累计给我司供应配电箱货款(已开具发票部分金额)总计1871954.48元,未开票部分因需要甲方(业主)认价,价格待定……未开票部分金额待甲方(业主)认价后,按供货合同相应条款支付货款。”可以确定除已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供货但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原告提交的需认质认价材料清单,被告虽不认可***签字,但两份材料清单均加盖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XX琉森水岸DK1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就增补及变更部分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供货金额应当包含需认质认价部分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汇总清单载明该部分金额为256785.33元,被告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汇总清单、报价单、送货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部分金额,因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1278739.81元(1021954.48元+256785.3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0.3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因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6%,故应当以18351.21元〖(1871954.48元+256785.33元)÷1.16×1%〗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78739.81元;
二、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27873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351.21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