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3283号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绿洲路。社会信:11411xxxxxxx。
负责人:葛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北京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身份证号:140411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与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北京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某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8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3684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等人黑社会犯罪一案,作出的(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被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外,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某北京公司、***在建设由被告某公司开发的东岳高铁新城(又名东岳花园)项目时,购买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混凝土,下欠货款630000元(具体金额待价格鉴定后确定)。原告作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收财产涉及全部债权、物权的权利受让人,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东岳高铁新城项目的开发商,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岳高铁新城项目的受益人也并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东岳高铁新城项目的前身是商丘东岳花园项目,答辩人只是在2016年9月份以前经营东岳花园项目的开发,但在2016年就已经事实上失去了对该项目的开发权。后续东岳高铁新城项目的建设工作也不是答辩人发包给被告某北京公司的。(2019)豫14刑终350号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冯某,该冯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商丘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一直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另,本案主审法院(即贵院)在2018-2020年期间,审理了大量涉及答辩人的工程承包、民间借贷等纠纷,答辩人经营东岳花园项目的上述情况亦经贵院多次查明认定。二、答辩人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系基于案外人商丘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公司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答辩人与案外人商丘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基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本案件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不能由此类推原告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北京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理由是:原告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罚金委托原告执行,缺少法律依据,被告欠付商丘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是不等于欠付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款项。2、被告如果将货款给付了原告,被告无法取得混凝土货款的发票,同时面临税务机关对被告25%企业所得税的处罚。3、原告诉求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主要原因是被告和供货商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构成付款期限的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某北京公司承建东岳高铁新城工程项目时在商丘某有限公司赊购974.5立方的混凝土。2018年9月17日,被告被告员工***、***接受民权县公安局询问期间,对上述拖欠商丘某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额予以确认,并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时加盖某北京某北京有限公司商丘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述确认书备注项下记载:北京某-东岳花园(现在叫某新城工地)。2019年2月26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商商丘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作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对等人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案涉***案件债权被依法没收属于国有资产后,民权县黑恶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组决定由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作为全部没收债权、物权的权利受让人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368467.5予以认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及相关文件、文书,***的个人财产被全部没收,***享有的债权及***实际控制的商商丘某有限公司等商砼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处置权均由民权县黑恶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组交给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行使,故民权县财政局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公司先后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案涉货物买卖亦发生在被告某北京公司承建期间,故二被告亦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货物买卖发生在被告某北京公司与***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之间,且被告某北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作为没收***全部财产的权利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某北京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虽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期开发,但被告某公司并非是与商丘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提交就案涉货物买卖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北京公司抗辩称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发票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人,并非发票开具主体,且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系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某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某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货款368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84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负担1637元,被告某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