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4353号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55号西安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0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开第一中心客户专管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焦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双井村西160米(海普瑞森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第三人北京金焦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焦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焦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0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在金焦耳公司运营的茶室工作,原告与金焦耳公司不存在任何经营项目或合作计划。被告未能提供由原告安排其前往金焦耳公司处工作的通知书,接受原告管理的记录以及被告在金焦耳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证明和考勤记录等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或者用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下属的昆明市寻沾高速公路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寻沾项目),合作内容为劳务外包业务,被告出示的工资流水区间为原告与寻沾项目合作期间,项目委托原告代付案涉争议三员工(***、***、***)工资。这三人的工资与原告派遣至寻沾项目的人员一并发放,但是2019年5月起寻沾项目再未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故原告也一并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2017年7月被告曾经在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总经理助理***手下工作,负责经营工作。后来***称中铁公司要成立一个接待处,2018年5月1日,***派被告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道××街的自在茶楼(或名舍得茶楼)工作。2022年10月茶楼解散,被告再未工作。被告依据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仲裁裁决并未裁判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从未开办过茶室,亦未雇佣被告。我方与原告是劳务外包关系,原告向我方提供劳务人员,若存在劳务派遣人员,我方将工资打给原告,原告发放给被派遣人员,但是我们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中从来没有被告这个人,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尚不清楚。 第三人金焦耳公司述称,北京市西城区××道××街茶室系由金焦耳公司租赁,并交由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使用并实际控制,金焦耳公司只是向房屋所有权人交付房屋租金。案涉茶室相关使用事宜,均由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控制,茶室的工作人员招录情况及劳动关系情况,金焦耳公司并不知情。金焦耳公司从未招录过***,也未给***发放过任何工资或劳务费用,***也不属于金焦耳公司管理,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陕西信兴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甲方)寻沾项目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包甲方(或甲方所属单位)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等劳务工作业务,具体以附表确定的岗位及数量为准。承包期限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原告向***转账“工资”“挂账重发-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有限公司寻沾1-2月”“挂账重发-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有限公司寻沾3-4月工资”名目款项,合计金额72000元。 庭审中,对于劳动关系问题,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被告***称其经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安排于2018年5月1日入职在北京市西城区××道××街的自在茶楼从事服务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60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称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其正常提供劳动,原告仅向其支付工资合计金额72000元,其余工资均未支付。原告陕西信兴公司称,其与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所涉外包人员并不含被告***及另案当事人***、***;被告***工作茶室亦非其公司业务范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受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委托,代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及外包费用,因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未再支付此后的费用,故原告未再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未招聘过***,对于原告支付工资情况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 再查,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当事人亦存在争议:被告***称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茶楼解散,遂其于2021年10月25日离职。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否认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信兴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一致确认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劳务外包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原告向***转账“工资”“挂账重发-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有限公司寻沾1-2月”“挂账重发-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有限公司寻沾3-4月工资”名目款项,合计金额72000元。信兴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对其向***转账上述名目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其公司提供且经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务外包合同》显示,其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存在劳务外包关系,承包费用按照每月确认的结算单据实结算,因信兴公司未能提供两公司间的结算单据,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劳务外包人员名单,故信兴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认定***与信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信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掌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情况,但信兴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掌握的职工名册,未能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差工资的问题,信兴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北京公司一致确认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劳务外包合作关系。虽***主张其在信兴公司安排下在茶室提供服务至2021年10月25日,但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与信兴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信兴公司向***转付工资72000元的事实,信兴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当期工资,信兴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