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6执保2373号
申请人**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
被申请人山东势峰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申请人**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势峰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18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势峰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