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6民初4737号
原告:**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市黄山五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6MA3GLNRQ9X。
经营者:***。
被告:山东势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小***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DFEJD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山东势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5元,由原告**高新新东方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