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3民初120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538.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7453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为2402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施工的“某甲电器三标二工区”供应阀门及其附属用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以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结算周期账期(45)天(例如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发货,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日对账,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对账欠款),需方结算周期内合同额度为20万元,若结算周期内所欠货款高于20万元的应现金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4月7日开始供货,于2022年11月28日供货完毕,累计供货金额888238.87元(含税),期间被告陆续付款613700元。202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538.37元。就欠付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销售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该公章系私刻,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对其公司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管某为姚某的项目担保人。其公司与沈某、***无事实及法律关系。其公司未参与案涉交易,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向沈某供货的日期集中在2022年8月以前,在此期间,其公司与原告、沈某、***、管某等人均没有任何事实接触和法律关联,直至2022年8月12日,为抵扣项目税款、降低项目成本,姚某向其公司提供原告开具的发票,以索要项目款。其公司根据姚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续25万元的支付与此情况一致,均由姚某索要项目款时,指示其公司交付项目款到指定账户。发票系应姚某的要求开具,实际抵扣及受益人为姚某。其公司未参与案涉交易,无从知晓案涉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公司不是采购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瑕疵,应当排除。案涉公章系伪造,无法律效力,《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瑕疵,应当排除。本案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虚假诉讼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22年4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某甲电器三标二工区项目建设工程中钢材、配件等购销事宜协商一致,由原告按市场价,含13%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供货,第一批材料货款需在30天内支付50%,结算周期账期为45天(例如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发货,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完成对账,2月10日前付清对账欠款),需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供方不再给予需方任何账期,需方应在首次逾期付款后的2日内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应付货款总金额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付0.5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周结算,如需方拒不结算违约金,则供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供方有权追究需方及保证人相应法律责任,需方及保证人应赔偿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需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供方提供其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如是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需方应保证向供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件合法、真实、有效,如有不符,需方愿意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在供方、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在需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赖某丙管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摁印。签订该合同时,需方向供方提供了供方收货人及保证人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需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戴某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管某身份证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戴某(330823197706086114)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管某(362102198110310076)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参与某丙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三标段项目二工区给排水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报价和合同签署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章,戴某在法定代表人盖人名章,委托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沈某和赖某乙签署了对账单,2024年2月,管某签署对账单,对双方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送货共计888238.87元(含税),被告已付613700元,最后送货时间在2022年11月,管某在落款处注明“因赖某乙于2023年4月15日核对金额为374538.87元,后2023年5月已付100000元,同时还有350000元私账转于对方还未过账,后续付款并把过账手续同时进行。”上述付款中,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对上述《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章系伪造的。本院核对了被告提交的本案授权委托书上被告的公章,两枚公章肉眼可见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本案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中五角星纹路不明显,且下方有公章数字编码,案涉《销售合同》及附属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的公章中五角星有明显的纹路,且下方没有数字编码。
被告提交《合作经营协议》显示,2022年4月15日,被告与姚某、管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为使某乙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三标段工程业务取得更好社会效益,双方签订本协议,姚某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授权、许可,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乙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合同,完成承包工程的全部义务,被告为姚某从事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质条件,对姚某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姚某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被告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遭受经济、名誉之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姚某追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管某自愿以个人资产对姚某承包该项目期间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后,姚某设备由姚某自行加工购买,合作期限自2022年4月15日至项目完成质保期结束,年项目金额超300万元,超出部分按0.5%收取财务管理费,姚某需按被告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实施并承担被告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合作期间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被告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姚某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姚某负责,否则,被告有权扣留姚某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该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姚某和管某签名、摁印,被告公司公章与案涉《销售合同》上公章一致,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在交通银行预留印鉴的公章与案涉《销售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
本院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与案涉《销售合同》上公章一致,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被告向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管某(362102198110310076)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为全权代表被告负责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某乙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三标段项目的二工区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谈判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进度款申请、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确认、工程验收、文书签收等有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公章与案涉《销售合同》上公章一致,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回复本院,其公司给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除以代付形式发放给农民工,其余大部分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已经给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330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否认案涉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但其自行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及银行预留印鉴上的公章与其自称唯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而与案涉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使用的公章一致,被告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相关手续上的公章与案涉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上的公章一致,与被告自述唯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及被告与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款项支付并开具和收取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使用的公章并不具有唯一性,案涉买卖合同中使用的被告公章还使用在被告认可的其他合同中,故本院对案涉《销售合同》及附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74538.37元,有沈某、管某签署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有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和发票,且本案货款欠付时间较长,逾期付款利息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被告否认欠款,使用两套及以上公章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较大困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4538.37元,并自2022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保全申请费211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