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4民初1320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8510.55元工程款;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某机电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通风系统分项安装及消防排烟管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完成东方山南门广场二期建设工程范围内的通风系统安装及消防排烟管道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承包额为178510.55元。原告于2022年10月配合现场工程进度完成了该项目合同约定的通风系统安装及消防排烟管道改造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2年8月5日曾付给原告30000元进度款后,被告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8510.55元。此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该工程项目上游材料商货款及劳务分包工资一直无法兑现,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用危机。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工地至今未验收,结算也是最近出结果,其审计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其付款有私人参与,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某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某某机电与某甲公司签订《通风系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完成通风系统工程图纸报价单和设计部分应用的内容,其他有增项的内容另行计算;本合同暂定价款壹拾陆万壹仟元(161000元)(含税9%),如超过此合同暂定金额,最终结算价需核定其工程量后,必须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某某机电进场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增减情形。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22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机电转账30000元。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与工程联系函,其中载明消防排烟风管因进车道标高满足不了,经现场商议改变管道进入机房线路,导致风管及弯头管件另行配置,消防排烟管道改造及运输、拆、装含税合计17510.55元,该工程联系函并无监理、建设、设计、跟审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办事处委托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山南门广场二期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冶造事)第12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其中游客中心-消防报价110076.58元,地下室-消防报价238252.49元,地下室-通风报价111988.06元,消防变更内容-重新组价部分报价785091.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本院依法向某某机电释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某某机电不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机电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通风系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时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首先,某某机电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亦是据实结算,并非一口价合同。其次,本院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某乙公司释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某丙公司不予鉴定审计。再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存在增减情形。最后,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冶造事)第12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消防报价总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相差较大,故某某机电主张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如前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