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03民初48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老池镇书院村6社29号,公民身份号51090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11号一品天下茶市场一区105A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T39R7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工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4年6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4年6月15日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烟霞路77号遂宁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莲韵一区(C3-1-10)从事消防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核算。2024年9月23日16时56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多次就后续赔偿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工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从原告到工地的过程来看,被告所在工地因需要临时用工,联系到案外人。后原告在案外人带领下,一起到被告工地从事临时性的安装工作。第二,原告长期从事临时工工作,原告与案外人同在一个微信群,系长期在各个工地做工的工友。案外人在各地揽活,揽到活后就叫上原告。而本次就是案外人了解到被告有临时用工需求后,就在群里通知,并带领原告等人前来做工。第三,可以说明原告到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应该明确知道是临时用工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第一,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管理,原告来去自由。双方虽然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上适格,有经济从属性,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人事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原告的工作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短期性特点。且原告的最终报酬和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在湖北工品公司承包的遂宁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工程项目做工,报酬按220元一天计算。2024年9月30日、11月12日,湖北工品公司分别向***银行转账2530元、2200元,摘要均为工资。另,根据签到表显示,***2024年6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签到11天,7月1日、7月2日下午、7月3日、7月4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9日、7月27日、7月29日至7月31日有签到,8月1日、8月2日上午、8月3日上午、8月6日至8月9日上午、8月11日至8月22日上午有签到,9月12日至9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上午、9月22日、9月23日有签到。庭审中,***陈述其经一起干活的工友介绍到湖北工品公司承包的工地处做工,工资标准22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
***以湖北工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湖北工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湖北工品公司承包的遂宁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工程项目做工,按每日220元计发报酬,***虽向本院提供了签到表,但根据该签到表显示其做工天数具有不连续性,且该签到表也无法证明湖北工品公司对***进行了管理,湖北工品公司也未向***发放工作服、安全帽,未组织***进行安全培训及技能培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湖北工品公司的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