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发制粒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2607号
原告常州市佳发制粒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佳发制粒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发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博、***、被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发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从事试剂工艺研究、设备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先后研发出“规则流”、“液态化”、“底喷”等制剂、制丸、包衣等装备。因为产品质量稳定,生产效率高,深受市场欢迎。2014年2月7日开始,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岗位,负责市场推广和产品销售。被告***在工作期间,为便于产品推广介绍,将反映原告公司产品及生产车间等信息的照片发布在其工作微信(微信号:×××)朋友圈,涉及到的产品包括喷雾塔、料斗、烘箱、加热器等。
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4月20日,原告多位客户发现***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前述产品图片,但是却介绍生产厂家为智阳公司,为此特地向原告核实。经原告查明,***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到被告智阳公司工作,从事的也是销售工作。***到智阳公司工作后,陆续多次将原告所有产品的图片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并表明智阳公司的企业信息,以用作智阳公司的企业和产品宣传。原告认为,智阳公司作为一家制粒机械、制药机械等干燥设备制造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其聘用从原告处离职的***,使用***处获得的原告喷雾塔、料斗、烘箱、加热器等产品照片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使得客户误将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误认为是智阳公司生产,从而扩大智阳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原告失去潜在的市场交易机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同时,***明知道照片载明的产品是原告生产,却在微信号朋友圈发布时宣传是智阳公司生产,以此扩大智阳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吸引潜在的客户与智阳公司交易,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两被告应承担不当正竞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及经营信息图片,将已经发布的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及经营信息图片予以删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有关原告企业产品及经营信息的图片,并销毁相关电子底稿;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2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告***在离职之后并没有立即受聘于智阳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正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是在2016年5月6日。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二从事的是总经理助理工作;2、被告二在来被告一公司工作之前,所转发的有关原告公司产品的图片是被告二的个人行为,被告一既不知情,也未授权,又没默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二转发图片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诋毁原告或者说有意通过这样的行为来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的意思,被告二的行为是一种她个人在生活习惯上的一个普普通通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的主观恶意;4、被告二在知道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为了避免对其利益受损或者一种不确定的危害的产生,被告二立即删除了微信上有关原告公司产品的图片,积极地消除了潜在的可能影响原告利益的行为;删除照片只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这并不代表被告二认可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5、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既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合理经济损失22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发公司登记成立于1996年4月25日,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区(××区)××三河口工业园区,经营范围包括:制粒设备、干燥设备、食品机械、化工机械、制药机械制造等。智阳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经营范围包括:制粒机械、制药机械、化工机械、食品机械、干燥设备制造及机械零部件加工等。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955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8772号记载的内容显示:微信昵称为“×××*”的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了多张、多组产品图片,其中一组图片(4月20日发布)下方的评论回复中有“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另一组图片上方有“我在等待一个重要信息,关于我的工作,加油,**×××**”字样。其他图片发布时也配有相应的文字,但均没有出现类似于介绍、推广图片产品方面的文字。佳发公司**该产品图片涉及的产品主要是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公证处公证上述图片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认可“×××”是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公证书记载的图片是其随手转发在朋友圈的,有些图片是佳发公司的产品图片。当问及***为何使用“×××”的昵称时,******职后去过智阳公司联系工作,其有意向去智阳公司上班,顺便就把昵称改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别的意思。***同时**,在其中一组图片下方显示有“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是因为有人问她相应问题所作的回复;原告起诉后,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其已经全部删除了朋友圈中的上述图片。由于该图片系从他处转发,因此自己没有底片。
***之前在佳发公司工作,后于2016年4月6日申请辞职。同日,佳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与智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其于2016年5月3日去智阳公司上班,2016年5月6日正式签订合同。公证书记载的图片发布之时,*****其没有在智阳公司上班。佳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图片发布期间***已经在智阳公司上班或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955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8772号公证书、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佳发公司认为***以“×××*”为微信昵称,在朋友圈中发布佳发公司的产品图片,并表明智阳公司的企业信息,以用作智阳公司的企业和产品宣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情况和涉案证据看,佳发公司诉称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涉案图片发布之时,***并非智阳公司的员工。从时间上看,***至智阳公司上班、与智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佳发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与智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布上述图片系智阳公司授意而为之,且涉案图片发布的时间均为2016年4月28日以前,图片周围也未配置包含产品介绍、生产厂家、智阳公司等方面的文字说明,相关公众仅凭该图片及周边文字不能得出该图片产品与智阳公司有何关联。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及智阳公司存在利用该图片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的行为。其次,在尚未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微信昵称的使用、更换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是一种虚拟的称谓。该昵称并不能反映用户的真实身份状况,微信昵称中使用的文字及相关内容不能证明用户自身与该昵称之间的实质身份关系。就本案而言,仅凭用户使用“常州智阳机械**×××**”这一昵称,并不能得出***就是智阳公司工作人员或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佳发公司就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诉称涉案图片发布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即***个人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综上,佳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佳发制粒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常州市佳发制粒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前
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