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91民初3071号
原告:***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第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牟家村委承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健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付合同价款款445000元及利息33526元;2.拆除其承揽的流化床包衣机、离心造粒包衣机、真空上下料机、离心震荡筛等设备;3.赔偿原告原料药损失56755元;4.被告承担改造费用20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付合同价款款4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改造费用20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安装流化床包衣机、离心造粒包衣机、真空上下料机、离心震荡筛等设备,并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款4450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工业设备合同书》约定的设备行业标准(JB/T20073-2013),所以一直未能通过原告的验收,设备安装后试生产期间造成原料大量毁损。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被告一直未能派员予以处理。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18年5月16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已签收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工业设备合同书》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改造费用20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健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设备的剩余货款,***健药业有限公司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健药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健药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于2018年10月18日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5月8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尚在进行中。***健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常州市智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应就该问题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健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