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71440-0,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主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7482E,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鑫公司因与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已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源鑫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源鑫公司认为在其供货后,华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结欠其货款9590元。华能公司则表示其已全额支付了价款,并提供了源鑫公司出具收到9590元的收据予以佐证,源鑫公司认为该收据是受华能公司所骗,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源鑫公司上述所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据此,源鑫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了源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鑫公司不服本院(2016)苏028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已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应裁定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