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周某;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物业管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404民初280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周某,女,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管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周某于2026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周某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