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3民初5383号 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717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南市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谢李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62300R。 法定代表人:***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C座40层4001、4006、4007、4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67069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2023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淮南市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