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7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1326570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东路8号五洲星世纪商贸中心S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优建设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优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筑优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接了永阳街道新区小学综合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2019年12月23日***又将钢结构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2019年12月27日,***组织原告及***、***、***等人开始施工。2020年1月8日16时45分许,原告和工友***被安排在屋顶进行焊接安装,由于吊机放置钢梁脱钩时过猛过快,导致吊钩带起已放置好的钢梁,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被钢梁砸断。事故发生后,在场实际施工人***立即拨打“120”,数十分钟后***及工友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晚转入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遭受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溧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筑优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原告及……”。由此可知,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是吊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吊机司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在原告受伤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及其他费用约10000元,该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活是***给***做的,***是包清工,***是***喊的。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发生事故不是其的问题。塔吊不是***喊的。***的工人按照安全要求正常工作,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甲方脱吊钩太猛,吊点偏移,造成***的工人***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溧水新区小学综合楼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450平方米,工程由乙方负责钢结构安装,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分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次钢构、维护结构及其配套构件的现场拼装、焊接及安装(材料上下车、材料转运等);合同总价为48000元,工程议定价包括人工费、生活费、车旅费、保险费等(本合同为清包工形式,主、辅材料由甲方提供,吊车机械、焊条等由乙方负责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8日16时45分许,***在案涉工程三楼安装钢结构过程中受伤,17时许被被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救治。 2020年5月12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是***喊到工地做工的。报酬是***与***谈的,做一天算一天,大概260-300元每天,并由***支付。***的工作由***安排。***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筑优建设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陈述:***是***喊到工地做工的。报酬是***与***谈的,做一天算一天,260元每天,并由***支付。***的工作由***安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综合《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来看,***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设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