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红旗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B9CR7C。
法定代表人:黄梁,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中域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南侧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FYW0E。
法定代表人:尹良叶,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昱发公司)、被告安徽中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被告安徽中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芜湖昱发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域公司签订《中国化学南康第七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中域公司将南康区龙回半岭标准厂房及住宿楼、综合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芜湖昱发公司,工期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芜湖昱发公司意愿将涉案项目的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被告单价包干、一次性包定,工程结算时,以芜湖昱发公司签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协议承包单价为结算意总价。
2020年10月21日,原告承建工程完工,芜湖昱发公司出具《架子工班组***工程结算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214872.2元,已付2926200元,未付288672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中1580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仍欠原告工程款446672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直接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15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672元未付。
被告安徽中域公司违法将项目转包、分包给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其对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中域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是分包关系,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向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梁的要求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还超付了13804288.98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于2021年2月6日起向原告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计了158000元,该款原告应当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或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化学南康第七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依据;3、《架子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往来账务明细清单、收据、银行回单等,拟证明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工程款13804288.98元,且对原告主张的158000元也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人的事实。
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均确认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58000元,由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在2021年2月8日已向原告的工人直接支付,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446672元核减为288672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签订《中国化学南康第七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康区龙回半岭标准厂房及住宿楼、综合办公楼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双排脚手架工程、泥工工程),2019年2月24日,被告芜湖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由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中的排架系统及模板支架系统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和支付期限,被告芜湖昱发公司须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完成分包任务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应得工程款为3214872.2元,已付工程款2926200元,未付工程款288672元,由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88672元以及对结算表中的载明已付的158000元也未实际支付,原告诉来本院处理。审理期间,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158000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人账户,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总额为288672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芜湖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将其劳务分包项目中的排架系统及模板支架系统分包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项目内容后,经双方确认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8672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芜湖昱发公司限期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劳务服务”,其具有建筑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中国化学南康第七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也约定分包的范围仅限于劳务,故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安徽中域公司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转包、分包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芜湖昱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安徽中域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芜湖昱发公司,其仅在欠付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芜湖昱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72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安徽中域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芜湖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芜湖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人民陪审员 阳捍东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